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欲向人討債,且為避免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 易崇仁 所有、引擎號碼為SA25GD-141410號)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遭人認出,遂於民國95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在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以雙面膠黏貼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上並供作己用。嗣於同日15時許,甲○○騎乘上開以雙面膠黏貼其所竊得之K5D-838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順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K5D-838號車牌0面(業由乙○○領回)及螺絲板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K5D-838號車牌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
三、查扳手材質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螺絲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