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741,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准予變換為相當面額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佰陸拾肆萬壹仟零貳拾伍股(每股以新臺幣貳拾貳點肆伍元計算)以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1,741,000元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辦理提存完成在案,聲請人為免利息之損失及資金調度之困難,故聲請變換以等值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面額1,000股、每張面額10,000元)為擔保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650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核無訛。按公司之資產為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總和,如公司負債比率偏高,代表其資產多為舉債而得,縱使資產雄厚,屬於股東之部分仍相對較少,因此股東權益即為所謂之公司「淨值」,亦即公司股東可確實分享之真實資產價值,若將股東權益(淨值)總額除以發行股數則為「每股淨值」,代表股東持有一股在公司淨資產中可取得之價值。經查台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民國92年度、93年度及94年之每股淨值分別為22.45元、26.55元及27.09元,有該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3冊及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及股票交易價值本即瞬息萬變且易受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影響,認每股淨值較諸股票市價更能反映股票之真正價值,爰以台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最近3年之最低每股淨值22.45元(即台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股票92年度之每股淨值)計算,認台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股票3,641,025股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號裁定命聲請人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81,741,000元相當(其計算式為:81,741,000元÷22.45元=3,641,025股)。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