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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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6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蕭維樵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思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548元(含零件30,984元、板金3,300元、塗裝6,26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其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84÷(5+1)≒5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0+6/12)≒2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840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板金費用)9564元,合計379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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