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0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莊伊娟

莊林

莊嘉興

莊嘉富

莊嘉貴

莊伊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莊經通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71,149元,而原告為被告莊伊娟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6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61,858元(計算式:1,571,149×1/6=261,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莊伊娟之債權額為803,126元,高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8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被繼承人莊經通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7,300元

24×17,300=415,2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5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7,300元

57×17,300=986,1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127,000元

4

新光銀行(活存)

7,449元

5

郵局(活存)

29,196元

6

新光金765股

6,204元

合計

1,571,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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