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莊伊娟
莊林 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莊經通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71,149元,而原告為被告莊伊娟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6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61,858元(計算式:1,571,149×1/6=261,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莊伊娟之債權額為803,126元,高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8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被繼承人莊經通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
2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7,300元
24×17,300=415,2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
5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7,300元
57×17,300=986,1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全
127,000元
4
新光銀行(活存)
7,449元
5
郵局(活存)
29,196元
6
新光金765股
6,204元
合計
1,571,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