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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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68號
原告 王奕欣
被告 劉哲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9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5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載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基於同一事實,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為被告代墊款項,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同一事實,原告並縮減請求金額及為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9月4日離婚,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時產生之共同債務由兩人共同承擔,扣除已償還部分,被告需向訴外人 王貽坤 給付15萬元,並於110年10月1日結清,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此一約定。然被告未如期償還,嗣後訴外人王貽坤將1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信用卡代被告支付保險費,於109年間有4期、及110、111年,共計28期,共代被告支出59,945元。被告上開共積欠原告209,94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 蔡錦絨 轉帳共11萬元部分非事實,原告並未向訴外人蔡錦絨借款,原告否認該借款債務事實存在,被告亦未提出借據。
㈢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受讓自訴外人王貽坤給付15萬元被告欠款之債權款項、請求返還兩造已經離婚後之代繳被告保費款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保險代納款項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以信用卡繳款方式代被告給付保險費事實,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一面之詞,故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提出之卷存離婚協議書,被告雖不爭執真正,但係被告當時為使兩造好聚好散,於不得已之情況下,簽下該離婚協議書,然而,原告亦先前曾分別於107年2月及同年10月8日,向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錦絨借款10萬元、1萬元,並匯入原告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錦絨將該11萬元之債權亦讓與被告,並於112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於受讓債權之11萬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於本件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贅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對造)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已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9條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請求對造返還代墊款項之前提,為原告就該款項無給付或支出之法律上義務,且代為繳納縱為管理行為,客觀上亦可對對造為有利、不違反對造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代墊繳納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依法向對造請求返還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9年9月4日離婚,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需向訴外人王貽坤給付15萬元並於110年10月1日結清,然因被告遲遲未償還,訴外人王貽坤始將1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離婚後,仍以信用卡支付被告保險費共支出59,945元,原告無意於離婚後繼續支出,亦無任何義務代替被告支出其保險費用,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予以償還,是被告共積欠原告金額為209,94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LINE對話列印(標載對方已讀)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附卷為據,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代其繳納保費云云,但業經被告當庭即提出相關繳納之信用卡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存卷為證,則原告請求其於109年9月4日離婚後仍繳納之被告保險費用,並以其後已繳28期費用支出59,945元向被告請求部分,本院查對後,認為原告提出繳納為南山人壽Z000000000於109年至110年間每期2,047元繳款記錄,及於111年2月間每期2,278元記錄縱觀之,則其以於109年間有繳納4期、及110年全年至111年1月有繳款13期部分,共17期34,799元,既有原告提出111年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上期已無未繳金額(即:未繳餘額-1),被告既對上開事證,未到場爭執,僅以:被告為好聚好散不得已簽下該離婚協議書、原告應提出繳交保費信用卡證據云云抗辯,經核上開事證明確,無解於被告應負所約定給付之責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代繳其保費損害,應返還原告利益之責任,據上,原告前揭主張,於請求15萬元債權及已繳納之保費34,799元部分,共計有184,799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雖當庭表示不請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被告前揭保費部分,但經減縮後仍向被告請求其餘111年2月以後11期之保費,然依前所述,原告僅舉證證明其以信用卡繳納被告保費至111年1月份,且查111年2月份開始總額27,314元按月分期保費為2,278元,亦非原來之每期2,047元,則原告仍以每期2,047元計算11期至111年12月之保費,顯有誤會,且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按期繳納其保費之事實,則原告僅舉證至足以證明其於111年2月份以前之前期(即109年9月至111年1月份)保費有繳交完畢,則原告仍另請求被告返還之111年2至12月保費25,146元(原告請求之59,945元-34,799元=25,146元,此非每期2,278元計算111年2月至12月之誤差,乃原告有前述誤計算情形),則因原告於本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照准。
㈣又按民法第334條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被告得以抵銷之前提,為兩造需互負債務,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始得為互負債務之相抵。被告本件抗辯其得以由其母處所受讓之債權11萬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原告既已否認有積欠或曾存有該債務等情,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讓自其母對原告之11萬元債權事實存在。查原告業當庭稱:我並沒有向被告母親借款11萬元,被告的存證信函我有看到,他告訴我說有匯給我,但那是陳年歷史了,存摺的7170尾碼確實是我帳號。被告抗辯在107年2月2日、11月8日有人轉帳11萬元到我帳戶事實沒有意見,但是這11萬元不是借給我,那時候兩造婚姻關係中,而且女兒滿週歲、我們有開店,這筆錢到底是(婆家)給小孩的紅包,還是給我們開店支付,真的沒有印象,如果被告主張是我向他母親借款,被告應該要提出借據證明。我們婚姻關係中,所有的錢都是我出面支付,包括我們一起開店的錢、我們開店需要的資金借款都是由我出面向我姑姑去借的,我沒印象曾經跟被告母親借錢,我個人名義絕對沒有向他母親借錢沒有還的,談離婚的時候我們也沒有提到這筆11萬借款要我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查被告確未舉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其抗辯前述11萬元借貸事實,衡情,家庭及家族間生活及情感關係均密切,基於情誼、支持、家族活動、家族情感表達等等諸多原因之無償、無對價之金錢致贈、經濟支援或相關情感流轉之往來,未必即為借貸關係,此顯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於被告所稱之107年當時,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續中,縱有身為婆婆之訴外人蔡錦絨轉帳予媳婦身分之原告事實,但究竟轉帳原因關係為何,尚無法由單純僅由轉帳一事,即可證明匯款之匯出人與受匯款帳戶名義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抵銷事實,尚難遽認有據,再觀之原告前述主張內容,合於一般人常情,亦非無可採,再徵以,於兩造離婚時,對於前述事後轉讓債權予原告之訴外人王貽坤對被告15萬元債權,尚有論及並處理、且明載於該協議書上,倘若107年之前述11萬元匯款性質,亦屬訴外人蔡錦絨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何以兩造間當時卻無任何討論、作為被告交涉籌碼、亦無處理或同時載於前揭離婚協議書之上,依常情,亦屬有可疑。是本院綜合判斷前開情事,認為被告乃於得悉、收受原告本件112年4月間之起訴狀後,始於同年6月8日所為寄發該內容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7頁),其性質為臨訟杜撰情節,較為有可能;且誠如前述,原告業已否認、被告亦無舉證證明該部分有借貸合意事實存在,則其抗辯原告經准許之請求金額,尚應抵銷該部分11萬元受讓債務之部分,顯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件併就前揭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述離婚協議書及上開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之借款金額及代墊保費款項,於共184,799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於本件之舉證,亦尚有不足,自難以照准,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業已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
⒈由被告負擔88%即新臺幣1,945元(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之。
⒉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9,94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