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原告 黃聖霓

黃家媚黃聖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告 林唐權

訴訟代理人 羅添益

被告 林素津

訴訟代理人 邱定村

被告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張春文

被告 林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扣押原告名下存款、薪資、車輛及不動產。嗣經原告2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二)被告因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林小喬 於民國104年間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而聲請假扣押,然被告迄未對原告提出任何民事實體求償案件,況原告並無被告所謂侵權行為存在,則被告不當假扣押,具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黃聖霓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共計127,465元,茲分述如下:1.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10年11月11日被扣押,迄至111年6月21日始行取回,而原告黃聖霓因工作關係,有使用小客車之必要,故向訴外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每月租金15,000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出7個月租車費用合計105,000元整。2.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住處被扣押後,遭放置在被告林美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應將該車輛返還於原扣押所在地,然被告置之不理,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取回,且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前往取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資1,880元。3.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被告林美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拖回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所須拖車費用計3,500元。4.原告黃聖霓因銀行帳戶被扣押,及其薪資亦遭扣押3分之1,故向訴外人借款100,000元應急,每月利息為1,000元,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支出利息共計9,000元。5.原告黃聖霓為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資285元及拖車費用500元,且該機車因長期未使用,致部分零件損害,所須修繕費用計7,300元。(四)原告黃家媚即黃聖詞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共計31,270元,茲分述如下:1.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扣押,原告黃家媚即黃聖詞以每月租金4,000元,向亞通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供市區短途使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支出租金共計24,000元。2.原告黃家媚即黃聖詞為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資270元及拖車費用500元,且該機車因長期未使用,致部分零件損害,所須修繕費用計6,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聖霓12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家媚即黃聖詞3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獲准假扣押並執行扣押原告財產,係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能舉證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二)復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林小喬為被告林唐權之女,竟將被告林唐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內款項領出侵占,及擅自出售被告林唐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生 (於108年8月17日)所遺土地,並未將買賣價款歸還訴外人林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唐權、林素津、林美菊、林傳福為由,於109年3月18日向本院具狀訴請訴外人林小喬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受理在案,並以訴外人林小喬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侵占案件犯罪嫌疑,確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為由,於110年8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復查,被告以其於前開民事事件對訴外人林小喬之請求,恐因訴外人林小喬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訴外人林小喬之財產於43,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告以14,500,000元為訴外人林小喬供擔保後,得對於訴外人林小喬之財產,在43,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訴外人林小喬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訴外人林小喬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11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又查,被告以前開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僅扣得訴外人林小喬之存款數萬元,且訴外人林小喬將出售訴外人林生遺產所得買賣價款之部分款項匯入其子女即原告黃家媚即黃聖詞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內,足認訴外人林小喬與其子女即原告黃聖霓與黃家媚即黃聖詞共謀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被告以3,340,000元為原告2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2人之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於同年7月13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假扣押事件)。嗣後,原告2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03號受理在案,並以被告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合民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10年12月20日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由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3號卷宗,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以析,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盡釋明之責,乃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而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撤銷。又被告係以訴外人林小喬將款項匯入其子女即原告黃家媚即黃聖詞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內,足認訴外人林小喬與其子女即原告黃聖霓與黃家媚即黃聖詞共謀脫產為由,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證,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非全然無因,且被告主觀上為保全其權利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顏閔毅 ,用以證明原告黃聖霓有無向其借款並給付利息,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益軒,用以證明原告黃聖霓有無向其租用車輛並給付租金等情,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聖霓12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家媚即黃聖詞3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