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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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85號
原告 騰旭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
被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劉柏廷 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其與訴外人劉柏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由訴外人劉柏廷以暱稱「金古意」之帳號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15,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嗣訴外人 卓延信 見上開訊息後,與訴外人劉柏廷相約以上開代價交付帳戶後,被告遂依訴外人劉柏廷之指示,使用傳真服務收取訴外人劉柏廷傳真之租用帳戶合約書並交由訴外人卓延信簽署後,再收受卓延信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訴外人劉柏廷,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後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5月20日匯款28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現無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28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之「取簿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陳稱: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僅係其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