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原告 曾俊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海龍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洪海龍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洪海龍起訴前死亡,故以洪海龍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洪海龍之繼承人為何人,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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