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58號
原告 楊子杰
被告柯 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透過證人 馮韶誼 向原告要求「鈞耀他們需要補保證金」、「可以先用新台幣買」、「我再還你新台幣也可以」,並透過證人表示「不用等便宜的USDT」、「鈞耀說沒關係」。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於未立借據及歸還日期、利息的情況下,於111年4月30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購買被告上開所需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借給被告做某用途(款項使用人為被告)使用。111年4月30日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單價為29.659元,原告買入2,010顆泰達幣,並分別轉入20顆及1,980顆,合計2,000顆泰達幣,相當於59,318元(計算式:29.659元×2,000),至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TJ94gw7mJFjLR2cbLKyHd2MXjvV5sV8gZW」(下稱系爭錢包)。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請求於同年11月7日還款,於同年月8日透過馮韶誼向被告告知還款日期。系爭借款為不定期的借貸,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給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歸還後,於同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文到後三日內還款,被告於同年月9日告知收到存證信函,並簽收回執單。但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被告透過證人請原告交易泰達幣借予被告,原告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錢包,證人說「我打給他確認」、「都收到了」,滿足借貸條件中之付款事實。原告向被告詢問還款事宜「想跟你確認一下我借給奪幣圈2000U的事情」,被告回覆「嗯嗯嗯」、「韶誼有跟我說」、「所以容我想要怎麼立這份合約」、「我的理解是一份借款合約」,亦承認此次借款,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原告稱「借錢也要算利息阿」、「我又不是參與投資」、「我是借錢阿」,被告都未否認。被告稱系爭錢包為奪幣圈所有,與其無關,然系爭錢包與被告有極大關係,不管錢包所有人是誰,只要有錢包私鑰或是交易所帳號密碼都能操作,且從TRONBlockChain區塊紀錄,系爭錢包之創建時間為110年7月26日,早於奪幣圈之成立時間110年8月18日,故系爭錢包並非公司所有,而是個人所有。若系爭錢包是在 幣安 交易所創立,幣安交易所並未在台灣受到監管,因此也不該為任一台灣公司所屬錢包。被告透過證人明確指定匯款地址,表示其有能力操作系爭錢包並匯出。從TRONBlockChain區塊紀錄,該錢包收到原告款項後便匯出,被告未舉證系爭錢包擁有人為誰,亦有可能為被告所有。據上開證人表示「我打給他確認」、「都收到了」,及系爭錢包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1年4月30日,被告將原告的2,000單位泰達幣轉出後,就沒有任何交易紀錄,且系爭錢包幾乎無存款,可知是由被告操作。被告所擬的借據合約,債務人為奪幣圈,若公司負責人惡性倒閉,原告便求償無門,被告亦無法保證能在期限還款,且原告是借款項給被告。原告稱「2000U你們拿不出來…那能保證我明年拿的到錢嗎」、「所以最近要還我的話做不到?」,被告回覆「不好意思,真的做不到。」,被告身為公司創辦人,2,000單位泰達幣即2,000元美金都無法周轉,代表被告及公司有嚴重的財務危機,故原告提出「由於我怕你們還不出錢所以必須要有約定擔保品,還有違約罰則、連帶保證人或是簽本票給我請補上內容。」。原告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說「我所借你們的2000U當初是一個不定期的借貸,你所擬的借據也沒有用印,所以還款日期不成立。由於我個人財務的需求,希望你可以在10/31日還我,我也不跟你們要求利息,這樣大家朋友一場,好聚好散」,然被告不回覆,一個月後還款期限前才拿出先前原告無法認同、未簽署之借據合約。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因經營之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幣圈)之業務需求,委託公司員工馮韶誼即證人代為購買3,000單位的數位商品「泰達幣」,並移轉至奪幣圈監察人即 辛慶貞 ,於幣安開立的數位資產錢包即系爭錢包,因當時馮韶誼與原告尚為男女交往關係,故馮韶誼向原告請求幫忙並表示「睡了嗎?我想要請你幫忙」、「能不能麻煩你先幫忙換3000u轉去幣安給他們」,是原告移轉共2,020單位泰達幣至系爭錢包,當時並未約定交付物的歸還日期,亦無約定返還之交付物的種類、數量、品質,故馮韶誼、奪幣圈與原告沒有借貸關係。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向被告提議「我想跟你確認一下我借給奪幣圈的2000U的事情」、「因為當初也沒有簽合約」、「所以想要確認日期跟利息該怎麼算」、「然後是不是要再補上合約?」,雖奪幣圈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但奪幣圈負責人即被告,顧念原告為其當時女友於緊急時刻移轉2,000單位至系爭錢包,故被告答應原告立合約之要求。原告稱其新台幣6萬元入金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是為購買被告所需之泰達幣云云,然自其入金至MAX交易指定之銀行帳戶,到原告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系爭錢包,被告皆無與原告有任何談話,被告亦未向其要求購買泰達幣。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借貸事實及借貸關係,被告也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新台幣或任何代替物之所有權,依雙方的對話紀錄,原告是投資,並非借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1年4月30日移轉2,000單位泰達幣至系爭錢包。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返還原告59,318元及法定利息?
1.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主張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的債權人,須就所指債務人與其之間,直接有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債務人雖非不得以授予代理權的方式,由代理人代為借款的意思表示,並與債權人達成意思表示的合致,但也要有積極的證據證明,債務人確實授予代理權給表意人,不得僅依片斷的對話紀錄,認定債務人確實已授予代理權給表意人,並進而認定債權人所主張的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2.經查,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但該對話紀錄,僅為原告與證人馮韶誼間所為,無法認定被告個人已授予代理權給證人馮韶誼。況且,證人馮韶誼於請求原告幫忙轉3000u時,是表示「我再還你」;「公司地址」等(本院卷第15頁),證人均未提到是代理被告個人而為上述的意思表示,自不能依原告所提的上述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個人已授予代理權給證人,且被告已因證人與原告的上述對話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此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如下:「(原告:請問證人馮韶誼,一開始所說的保證金的需求,是被告公司的需求,還是被告個人的需求?)證人馮韶誼:是被告公司的需求。」,依上述證言,更足以認定被告個人並無授予代理權給證人,且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的意思。依照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原告主張雙方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因被告個人無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而難以認定成立。
2.次查,原告所另提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7-19頁)、購買2,010顆泰達幣及發票證明(本院卷第21-24頁)、轉入2,000顆泰達幣至系爭錢包、TRONBlockChain轉帳證明(本院卷第25-28頁)、匯款錢包地址資訊(本院卷第133-135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移轉2,000單位泰達幣至系爭錢包,無法認定被告個人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另提的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資料(本院卷第29頁)、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還款證明(本院卷第31頁)、證人向被告告知還款日期證明(本院卷第35頁)、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告知收到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9-40頁)、雙方無法達成還款共識資料(本院卷第41-44頁)等,均為原告請求被告還款後,雙方往來的意思表示,且查無被告個人承認本件原告主張借款的直接意思表示,亦不能依原告上述舉證,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的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
四、綜上,原告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