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張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占用面積分別為4,505、212、8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
原告,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
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9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30-33頁),又
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共4,810 平方公尺。依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900元(計算式:4,81090=43
2,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
,尚應補繳3,740元。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
書狀於潮簡庭: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被告僅記載 鄭進財 之子未載明被告之
姓名、正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起訴狀程式有所欠缺,且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敘
明。
㈡補正地上物最近之彩色照片,照片須黏貼於A4紙上及佐以文
字說明目前之占用現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