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張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占用面積分別為4,505、212、8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
 原告,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
 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9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30-33頁),又
 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共4,810 平方公尺。依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900元(計算式:4,81090=43
 2,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
 ,尚應補繳3,740元。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
 書狀於潮簡庭: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被告僅記載 鄭進財 之子未載明被告之
  姓名、正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起訴狀程式有所欠缺,且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敘
  明。
 ㈡補正地上物最近之彩色照片,照片須黏貼於A4紙上及佐以文
  字說明目前之占用現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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