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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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賴錦善)
國民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0號、97年度調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環安交通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沿 臺北 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二段與民治街口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行駛第三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欲往環河路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乙○○之右前方,因乙○○貿然往右變換車道,甲○○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輪擦撞甲○○機車之左側把手,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粉碎不穩骨折脫臼、右臂嚴重挫傷血腫併感染、右大臀肌肉喪失、右下肢、左肢及左肘多處大範圍擦裂傷等傷害,經手術後,仍造成右下肢機能永久障礙之重傷。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6頁、第30頁、97年度調偵字第900號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
骨盆粉碎不穩骨折脫臼、右臂嚴重挫傷血腫併感染、右大臀肌肉喪失、右下肢、左肢及左肘多處大範圍擦裂傷等傷害,經手術後,仍造成右下肢機能永久障礙之重傷,自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之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主動打電話報案並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貿然往右切入慢車道,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造成告訴人骨盆粉碎不穩骨折脫臼、右臂嚴重挫傷血腫併感染、右大臀肌肉喪失、右下肢、左肢及左肘多處大範圍擦裂傷等傷害,經手術後,仍造成右下肢機能永久障礙,其犯罪結果嚴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實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同意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已給付6萬元,其餘12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並承諾於保險公司理賠後,再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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