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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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事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長谷吉富 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施玉𡉼相對人 陳再
吳揚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事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長谷吉富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大致相同,且均未就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日數為規定,自無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而有將書面推選公告10日之必要,何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係屬無給職,管理委員除正常工作外,尚需處理大樓之公共事務,實無暇兼顧繁瑣之法律程序,故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應依大樓住戶所制定之規約而為即可。㈡抗告人於101年8月3日已依原審之通知而補正101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之壹、四項記載「...,不讓召集人公告,聯署書及開會通知均被強行取走...甲○○才交還在案。」等語,且該次會議紀錄已由會議召集人黃○美蓋章具名公告分送投入全體住戶信箱,原裁定僅以證人黃○美、許○吟證稱:就有無將推選召集人之連署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沒有印象等語,即認定抗告人不能證明確有公告或分送投遞推選召集人之聯署書之事實,全然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等證據。又縱認推選黃○美為召集人之書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公告10日,惟推選召集人聯署書於100年12月21日聯署前後,曾2次公告均遭相對人甲○○及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丙○○命管理組長強行取走,抗告人當時有報警處理,101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記載,且依當時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11日所公告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事實及說明四:...管理組長為執行委員會交辦事項,被扭曲為強行取走、偷竊行為而報警處理...,甲○○委員為此案已向當地派出所筆錄備案準備提告。...」,足認推選召集人聯署書未能公告
10日,係因相對人強制毀損聯署書所致,其等不得以公告未滿10日為由而否定推選召集人聯署書之效力,另抗告人於
100年12月23日將推選召集人聯署書與101年1月8日會議開會通知投遞住戶信箱一併送達時,當時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立即於同日張貼公告否認黃○美為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顯見相對人已知悉於101年1月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否認有收受送達推選召集人聯署書,實屬卸責之詞,故黃○美有權召集101年1月
8日及101年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乙○○係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係針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所為之規定,故抗告人於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時,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抗告人主張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均未就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日數為規定,自無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而有將書面推選公告10日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就推選黃○美為長谷吉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應將推選書面公告10日之規定,兩造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黃○美、許○吟於原審均證稱:於101年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即101年1月20日,其等2人有與乙○○將101年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逐一放入全體住戶之信箱內,僅有發送該次之會議記錄,並有公告,但張貼後,隔了十多分鐘,公告就全部被拿掉,其等2人「沒有」印象有發送推選召集人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9頁),足見證人黃○美、許○吟與乙○○僅曾發送101年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不包括召集人聯署書)與住戶,且證人許○吟於原審亦證稱:相對人甲○○曾拿著上開會議記錄狂按伊家之電鈴,伊告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當日甲○○也拿著上開會議記錄到警察局告伊散發黑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是遭撕掉之公告應是101年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而非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故尚難僅憑101年
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記載「...不讓召集人公告,聯署書及開會通知均被強行取走,足有把上述文件放入住戶信箱,竟被說成放黑函,...召集人公告聯署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均被不合法管委會指示管理組長強行取走,....經2名員警到場處理,甲○○才交還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系爭聲明書事實及說明四記載「...管理組長為執行委員會交辦事項,被扭曲為強行取走、偷竊行為而報警處理...,甲○○委員為此案已向當地派出所筆錄備案準備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即認抗告人於100年12月21日有將推選召集人之連署書面公告而遭相對人撕燬,此外,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100年12月21日有將推選召集人之連署書面公告或送達各住戶,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該推選黃○美擔任召集人應屬無效,則黃○美無權召集101年1月8日及101年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揭說明,黃○美所召集之101年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包括乙○○在內)之決議亦屬無效,準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是乙○○既非抗告人之管理委員,自不能經由互推而擔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及對外代表抗告人,茲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乙○○係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伊毋庸再補正法定代理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抗告人顯然拒絕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至本院後,就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部分,依舊堅持101年1月8日及101年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係屬有效,乙○○係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仍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審認已無再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即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係屬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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