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子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822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之2至3日前某時許,因有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後淨重合計為665.48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為55
2.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為88.019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為69.56公克)寄放於黃子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居處內,而由黃子恬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因另案經警前往黃子恬上開居所為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其受寄而持有之上述毒品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香菸3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壓模工具、研磨機各1台、玻璃瓶吸食器1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恬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海洛因8包驗後淨重合計655.48公克,驗後純質淨重
552.81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88.019公克,驗後純質淨重69.5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
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0、121、122、123、124檢驗報告5份附於偵查卷第39至44頁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分別係在受員警搜索、盤查或跟監蒐證後,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足認員警在查獲後,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罪嫌,是本件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敍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及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非可輕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資懲儆。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100年10月13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物,業據原審101年審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在案,自核與其受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無涉;其餘同日扣案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壓模工具、研磨機、玻璃瓶吸食器、現金2萬元及手機,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持有逾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諭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刑確定,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五、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101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與本案並非同一事實,無從併案,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扣案物編號│純質淨重(公克)│├──┼───────┼─────┼────────┤│1│海洛因│3│0.95│├──┼───────┼─────┼────────┤│2│海洛因│8│62.51│├──┼───────┼─────┤││3│海洛因│9││├──┼───────┼─────┤││4│海洛因│15││├──┼───────┼─────┼────────┤│5│海洛因│1│489.35│├──┼───────┼─────┤││6│海洛因│7││├──┼───────┼─────┤││7│海洛因│13││├──┼───────┼─────┤││8│海洛因│14││├──┼───────┼─────┼────────┤│9│甲基安非他命│2│0.078│├──┼───────┼─────┼────────┤│10│甲基安非他命│4│0.192│├──┼───────┼─────┼────────┤│11│甲基安非他命│10│28.121│├──┼───────┼─────┼────────┤│12│甲基安非他命│11│29.859│├──┼───────┼─────┼────────┤│13│甲基安非他命│12│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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