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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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柳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95年2月16日退伍,97年1月16日再入營,自願役)係前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士官長副資訊區隊長。緣於92年底時,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與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之母A1(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因推銷保險而結識,93年9月至99年8月期間成為男女朋友,並於96年5月起與A1、A女在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對照表)同居。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9月上旬某日23時許,在被告房內趁A女使用電腦後躺於床上休憩之際,違反A女意願,先以其雙手隔衣搓揉撫摸A女胸部,俟A女驚醒後,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及內褲裡,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進而以其手指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復於97年7月中旬某日15時至16時期間,另起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房內,以上揭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7歲以下無意思能力者外,尚須以被告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克當之,並不包含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本身在內。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段,雖不必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應有積極施用手段為必要,並非凡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即認當然係違反該男女意願之加重強制性交,否則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趁A女使用電腦後躺於床上休憩之際,違反A女意願,先以其雙手隔衣搓揉撫摸A女胸部,俟A女驚醒後,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及內褲裡,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進而以其手指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情。惟對於被告究竟以何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犯罪,或是否已達於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均未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實情如何?即屬無憑判斷。原審未就上開關鍵,予以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㈡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之聽任而為性
交者,始得謂之;茍被告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即屬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範疇。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除審酌被告、被害人各自陳述其主觀之意思外,並應從客觀存在之事實,諸如被告及被害人之關係、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事發現場狀況、平時互動情形、被害人有無以言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判斷之。又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罪之犯行,係以A女之指訴,參以證人即A女之心理師 邱小淨 之證述,認A女確有性侵害個案獨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再佐以驗傷診斷書認A女陰部有陳舊性傷等理由,為其論據。然A女於警詢時陳稱:遭被告性侵時,沒有反抗,不知如何去反抗,沒有呼叫或推被告的動作等語(憲卷第5頁);偵訊時證稱:沒有反抗,因為我不敢等語(偵卷第60頁);審訊時證稱:沒有反抗,不知道怎麼反抗,也沒有大叫,不知如何表達不願意,性侵期間均無交談,我只是閉上眼睛,不知道被告手指之力道及深度,但感覺很痛等語(審卷第111頁)。倘A女前開所述無誤,其當時雖未滿14歲,但已滿11歲,即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其上述所稱「沒有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如何反抗」任由被告對其性交,究指A女性意思之形成與決定,受有何種程度之影響?是否因被告為其繼父,被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尚欠明瞭,殊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
㈢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
實,故兩者之結文內容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又諮商心理師就其所輔導個案直接體察所為之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倘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人之列。如所陳述內容兩者兼具時(即所謂鑑定證人),應視詰問之操作情形(如兩輪式或混合式)分別或同時命具兩種結文,並使用不同之詰問規則(鑑定人得以誘導或陳述其意見、評論)。否則,僅具證人結,鑑定意見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件原判決理由所援用證人邱小淨心理師就「與A女諮商過程中其情緒反應如何?」「有關與被告相處之關係,A女如何陳述?」等問題之回答,係以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而為陳述,以證人身分陳述,自無疑義。然對於檢辯所詰問「被害人有無創傷症候群之反應?」「通常被害人會產生創傷症候群之時點?」等問題(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之意見,應為鑑定人,而非屬證人。其提供之專業意見,所待檢驗者,乃鑑定人是否具備關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智能?鑑定人推論所憑據之科學理論,能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接受?其推論過程之操作或評斷是否合乎標準程序?在在與個人之記憶或回憶問題無關。原審僅以證人身分傳喚,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所踐履之程序,即有未合。邱小淨於原審所為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自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此證詞作為判罪之依據,自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立法意旨,祇須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原判決所列A女心理諮商報告,係針對本件性侵害案件所特別製成之書面報告,非屬心理諮商工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原判決認係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文書,即有可議。又傳聞法則所規範者,固不以言詞為限,並兼及書面,然必係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不論言詞或書面,均係指就特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為一定意義內容之陳述。至於原判決採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被告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等資料,均非以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陳述」,依其性質及證據目的(況前科表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均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原判決將上揭非供述證據,與傳聞證據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注意及之。至關於原判決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