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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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2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罰款金額不符,在規定時間申訴並無延遲。詳如背面附件。警官並無在第一現場,全憑猜測判斷。並無在第一時間內提出違規之事實,在有視線離開及諸多車子影響下,有造成誤判之可能」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7年5月13日9時40分許,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之交岔路口處,然並未於該路口闖越紅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不查,竟以違規屬實,予以裁處,不服原裁處而提起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1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5月3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30093號函暨檢附之工作紀錄簿、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按。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乙○○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我還記得當時狀況」、「(當時情形?)在卷附現場圖那一張是我畫的,我依據那一張陳述就可以,當時我是巡邏到中和市○○路及景安路交岔口。當時我是騎乘機車經過安和路,我的方向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那時在景安路直接左轉安和路,當時景安路是紅燈。我要把異議人攔下前有再確定燈號,確認燈號之後異議人左轉我就把他攔下來,當時是上午時間,我在安和路口與異議人剛要左轉的距離大約十五到二十公尺左右,我們中間並沒有什麼遮蔽物阻擋我的視線」等語,而證人乙○○與抗告人甲○○間,無任何怨隙且毫不相識,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抗告人應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是抗告人雖辯稱:「並未闖越紅燈與罰款金額不符,在規定時間申訴並無延遲。詳如背面附件。警官並無在第一現場,全憑猜測判斷。並無在第一時間內提出違規之事實,在有視線離開及諸多車子影響下,有造成誤判之可能」等語,然關於申訴時間部分,並非原審裁定審酌事項,至於指摘舉發員警誤判等詞,並無依據,經核與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六、綜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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