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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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第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吸毒之行為,然驗尿結果卻呈陽性反應,應係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於送驗時有遭調包,爰請求能給予被告進一步之檢驗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97年4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7號卷第9頁、第10頁)。被告於97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足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卷第9頁、原審卷34頁、第3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足以佐證檢驗結果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2月27日)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仍應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並說明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上訴主張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於送驗時有遭調包,請求
進一步之檢驗云云。然查,被告上開2次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研判為被告(機率99.70%以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8000967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本件扣案尿液係被告所有,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尿液遭調包,殊嫌無據,亦無再行檢驗之必要。綜上,被告既執陳詞提起上訴,援引原審之答辯,空言否認犯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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