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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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 王得貯 (原名 王慧凱 )被上訴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王 蕭玉蕋 於民國88年4月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共分36期,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息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5.64碼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王蕭玉蕋 未按期履行,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0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69858號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085,104元及自101年7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335,575元未獲清償,上訴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曾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非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借款利率已高,被上訴人仍請求違約自屬過當,請求酌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起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調整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法院執行分配表及通知為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還款明細及欠款餘額,惟以: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母親不識字,在借據上捺指印,但未有見證人在指印旁簽名見證,依民法規定,不生借據效力,故伊亦不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抗辯。經查,據證人 沈芳洲 具結證陳:伊於88年間在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任職,本件貸款由伊承辦,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到場對保,因借款人不識字,乃由上訴人及另名保證人擔任見證,故伊還記得,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係上訴人當場簽立(原審卷61至63頁)。上訴人雖否認沈芳洲所證之真實性,惟沈芳洲乃本件承辦而在場經歷事件經過之人,而對保須面晤保證人並確認簽章,係銀行之規定並行諸數十年之慣例,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足取。況徵之為本件貸款之需,曾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南縣塩水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新營市公所申請地價證明書、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提出於土地銀行,有88年2月9日1099號地價證明及88年2月10日所服字第18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7、68頁),稽之辦理本件貸款時上訴人所附88年2月19日個人資料表記載與主借務人之關係係為母子,當時任職新亞建設擔任監工,其有坐落鳳山市○○段之土地及公寓,並載明各該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應有部分、面積(本院卷第24頁),各該記載均脗合事實,則此私密之事項,若非上訴人所為,焉有斯情?是證人上述貸款諸情,可信真實。本院綜合上揭各情,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擔任其母是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聲請將其在原審當庭所簽姓名與借據上之簽名送請機關鑑定是否同一,矧非但當庭之簽名與借據上簽名時間差距過久,已不能據為鑑定基礎,且亦核無必要。其抗辯未擔保連帶保證人云云,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以:王蕭玉蕋不識字,在借據上只按自己指印,沒
有其他人在該指印旁簽名見證,違背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借據不生效力,則該借據既不生效,自無令連帶保證人負責之理等語置辯。按有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訟爭借據借款人欄除了捺有指印外,於指印下方復蓋有王蕭玉蕋印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原本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是縱捨指印不論,王蕭玉蕋以印章代簽名,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足取。又訟爭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債務人逾期繳款超過6個月時,始依按所約利率20%計算,與當時國內各銀行之慣例,並無二致,衡情無過高之情,債務人既未舉證該約定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上訴人請求酌減,不應准許。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478條、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739條、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即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借款人王蕭玉蕋之連帶保證人,因王蕭玉蕋猶有0000000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王蕭玉蕋捺指印未經二名證人簽名證明為無效,並否認其有擔任借款保證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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