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就其中告訴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份,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3798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5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胸腔內科主治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告訴人乙○○之父 華根培 於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9日止,前往彰基醫院就診。華根培自90年11月8日起兩星期,於彰基醫院之加護病房內住院接受治療,被告甲○○自91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9日止,擔任華根培之主治醫師,華根培因被告甲○○於醫療過程中不顧華根培身體狀況不適合實施胸膜穿刺,竟分別於91年2月8、9日夜間7、8時許,濫行實施胸膜穿刺抽取胸膜積水等疏失,造成華根培於92年2月9日在彰基醫院,因慢性呼吸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合併心律不整而死亡。又甲○○明知其分別於於91年2月8、9日夜間7、8時許,對華根培實施胸膜穿刺抽取胸膜積水,為脫免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華根培彰基醫院91年2月6日病歷上登載「②tapping25ml─500mlreleasngbilateral(中譯為兩側胸膜穿刺抽取胸膜積水,第一次檢測抽取25ml,之後兩側各抽取500ml,共1025ml)」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華根培及彰基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其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98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理由詳參各該處分書)。
四、至聲請人雖復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詳述應交付審判之理由(詳參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狀)。惟:
(甲)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調查證據之檢察署,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判決。本件所應究明係⑴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華根培之死亡原因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前提要件。
㈡查證人 洪玉娟 即照護華根培護士於偵訊,經隔離偵訊證述:
其僅於91年2月6日夜間7時許,協助甲○○醫師對被害人華根培實施兩側胸膜穿刺抽取胸膜積水,兩側各抽取500ml,共1000ml,另協助醫師實施兩側胸膜穿刺抽取胸膜積水,須先照超音波檢查,再試抽看病人是否適合穿刺抽取,又依規定協助醫師對病人實施兩側胸膜穿刺抽取胸膜積水,須記載於護理記錄,記錄病人狀況及抽吸的量,醫師的病歷也應記載等語,另證人 李雅雯 即照護華根培之護士於偵訊,經隔離偵訊證述:協助醫師實施兩側胸膜穿刺抽取胸膜積水,須先照超音波檢查,再試抽看病人是否適合穿刺抽取,試抽的量通常為25至30cc,看液體的顏色,如果是鮮血的話,就不可以再抽,可以的話,在原來試抽的洞附近,再另插入抽取,又依規定協助醫師對病人實施兩側胸膜穿刺抽取胸膜積水,為侵入性的治療,須記載於護理記錄,記錄病人狀況及抽吸的量及抽取液體的顏色等語。核與證人洪玉娟、李雅雯記錄華根培彰基醫院91年2月6、7、8日護理記錄、病歷記錄、醫囑記錄、超音波批價電腦時間、超音波照片時間(2002、2月6日19時4分55秒、19時9分55秒)、檢驗科收到本件檢體時間、被告於91年2月7日支援員生醫院門診58位病患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被告於93年2月19日偵訊中供稱「伊於2月7日抽了1,000CC,2月8日再抽500CC」等語,而認定被告確於該二日仍有抽取肋膜液之行為,然被告於91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第一次穿刺引流積水手術之日期及時間地點為何?穿孔位置數量及引流量各為何?執行手術者為何人?)可能是91年2月7日(以病歷記載為準),數量也依病歷記載。執行手術者是我」;「(問:第二次穿刺引流積水手術之日期及時間地點為何?穿孔位置數量及引流量各為何?執行手術者為何人?)病歷均有記載」;「(問:施行穿次引流手術前有無作何種檢查?日期、時間為何?檢查人何人?如此大量引流對長期臥病身體虛弱病患是否有危險性?)有作超音波檢查,時間要以病歷記載為準,檢查人是我,引流量是兩邊各300c.c.(以病歷記載為準)」等語,是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對於聲請人爭執之引流穿刺手術時點,均答以病歷記載為準,顯見當時被告係在未見及病歷之情況下回答。又被告於93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2月
7日是抽了1000c.c.,2月八日再抽500c.c.」等語,而觀諸卷附華根培之病歷所載於91年2月7日、8日均無抽取肋膜液之醫療行為,是以若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竄改病歷之行為,則其對於為免除責任下所作之故意竄改行為,當記憶甚詳,且其供述亦應與其竄改後之病歷記載一致,惟被告對系爭手術時點,不僅二次供述不一,亦與卷附病歷記載不符,顯見被告前二次供述應係在未見及病歷,且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所為,導致其供述與病歷記載不符,況被告擔任胸腔科主任,每日所接觸之病患多人,而偵訊之日期距離案發時業已二個月至二年之久,其記憶模糊之現象亦符合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一次之供述即認被告確有於2月7、8日尚有對被害人抽取肋膜液之行為。
㈢次查本案第一次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聲請人特別質疑之抽
取胸膜積液部分,已說明「內科學權威教科書記載:當發現病患有胸膜積水時,應找出其原因,而找出原因之第一步,為實施胸膜腔穿刺抽取膜積水送檢,因此醫師發現病患有兩側胸膜積水後為其進行穿刺一事,符合醫療常規,在醫理上並無不當」(見91他字第191號卷第161頁)。又於第二次送鑑定時,醫審會對於此部分鑑定意見亦特別說明:「㈠當臨床診斷發現有肋膜積水,若原因不明,需針對產生肋膜積水並側施行肋膜穿刺檢查,以確定病因。若懷疑兩側為不同病因時,可施行兩側肋膜穿刺檢查。再者,肋膜穿刺引流可作為治療性之用,用於解除病患肋膜積水壓迫肺部造成呼吸窘迫現象。病患因呼吸急促,胸部X光片及超音波檢查顯示兩側肋膜大量積水,臨床上有其需要對兩側肋膜各實施穿刺檢查及引流500ml液體,一則診斷,一則治療,有其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規。...」」(見93偵續字第4號卷第61至62頁),是以本案業經二次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在病房中,以超音波定位後穿刺抽取胸膜積水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㈣況本件病患華根培死亡,係在穿刺引流後36小時後,發生心
因性休克導致。而揆諸華根培之病史,其年齡已高達79歲,原本即有癱瘓,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營養不良(90年5月進入彰基時,血清白蛋白值僅有2.6mg/dl)且患有無法治癒的慢性心肺疾病,凡此皆為對病患病情不利之因素。復依彰基醫院之病歷所示,華根培自90年間迄死亡時止,彰基病歷所紀錄針對病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次發性肺部感染、疥瘡、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心律不整,胸膜積水、全身水腫、心因性休克等種種問題。且第二次送鑑定時,醫審會對於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因之因果關係部分鑑定意見亦特別說明:「...㈢肋膜穿刺引流常見併發症為氣胸、血胸、肋膜感染、血管性迷走神經反應(如低血壓)、低容積性休克、或再擴張性廢水腫等。病患在施行穿刺後並無即刻性低血壓或休克產生,病患死亡是在穿刺後36小時後,發生心因性休克,其死亡原因與肋膜穿刺檢查及引流無關。㈣通常診斷性肋膜穿刺引流之禁忌,並不包括心房顫動心律不整,此次引流積水仍低於一般治療性引流0000-0000毫升之上限。引流前後心律仍維持心房顫動,並無立即性血液力學改變,引流治療不至於造成病患心臟衰竭之虞。...」,益見聲請人所爭執被告所實施之肋膜穿刺引流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㈤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狀中以: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
結果中並未說明被告有做25CC之試抽,且依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身上之針孔三個大小均相同,足見被告確實並未作25CC之試抽,況證人洪玉娟並未證稱有實施25CC之試抽行為,亦與證人李雅雯之證述不同,足見原處分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然病歷中被告確有記載「25ml─500mlreleasingbilateral」及證人洪玉娟記載之病歷「執行雙側放液各500c.c.淡黃色清澈液體」一情,雖就其中「25ml」部分,兩者記載不同,惟因紀錄者不同,且依被告所述「25ml」係用小針抽,證人洪玉娟則稱:「一般不會記載試抽,有些人會記,沒有規定要記」等語,是以就此不一致之部分,應係雙方對於應記載事項之認知不同,而為不同之記載,自不足遽以作為未做試抽之依據。且證人洪玉娟於偵訊中經隔離訊問證稱:「(是否曾協助醫生做胸膜穿刺之手術?)有。醫生會開醫,然後我們再準備東西,之後我們會消毒,就馬上照超音波,會先抽一點看適不適合抽,醫生會判斷。」、「(長針會先抽一個洞還是原來的那個洞?)在原來的附近抽。」、「(你那時候有協助醫生做穿刺嗎?)有。左右各500CC。幾個洞我不清楚,至少有二個。」、「(有記載有試抽的嗎?)一般不會記載試抽,有些人會記。沒有規定要記,除非是試抽的量不需要引流,才會記載說10CC或20CC。」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7、48頁),復參酌聲請人所陳稱:依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身上確有三個針孔,足見被告所辯:本件被害人總共做了三次胸膜穿刺,左右二側各1針,有一側是2針,超音波做完後先抽25CC,之後左右二邊各抽500CC等語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爭執對於是否確有先做25CC試抽尚待調查云云自難足採。況被告在病房中,以超音波定位後穿刺抽取胸膜積水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可言,且上開肋膜穿刺引流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爭執此部分,亦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部分已無相當關連。
(乙)被告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聲請人雖指病歷紀錄有不符常理之處云云。按病歷紀錄本為醫護人員對病患所作醫療行為所登載之文書,醫護人員究應以何文字、何順序或應詳盡至何種程度,本無一定判斷標準,僅需對於與病患有關,且已實施之作為或特別情況予以記載已足。是以每日之病歷紀錄應記載至幾時,或其圖表如何張貼,究非病歷紀錄之目的,自難以病歷紀錄內記載有些微疑義,即遽認有遭竄改之偽造文書行為。況前已述及,被告倘有竄改病歷之情節,其供述又何至與病歷記載有不符之情況,是以此部分自難證明。
(丙)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所有偵查卷宗詳細核閱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均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開處分結論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