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戊○○
己○○辛○○○丁○○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彰化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被告乙○○住彰化縣○○鎮○○路○段72之10號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壬○○住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3段與3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甫由鹿和路3段
361巷口駛出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之被害人 陳有才 相撞,導致被害人陳有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3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85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認被害人陳有才騎乘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所謂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應謂支道車與幹道車同時駛至,或幹道車先於支道車,方有停讓之問題,苟支道車早已駛進路口,卻因幹道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而致肇禍,即無早已駛進路口之支道車仍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之理。本件由肇事現場圖觀之,被害人陳有才之重型機車時速約35公里,而被告之時速約50公里,被害人陳有才之車速較被告慢,且肇事後被害人陳有才之車損位置為機車左側,被告之車損位置則為車頭全毀,足見被害人陳有才早已將機車駛出鹿和路3段361巷,且通過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車道之機車道及快車道,方於分向線遭疾駛而至之被告機車撞及,從而,本件肇事責任,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機車道而疾駛於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加速通過而致肇禍,被害人陳有才並無過失。又原告戊○○係被害人陳有才之配偶,原告己○○、丙○○、辛○○○、丁○○係被害人陳有才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賠償項目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陳有才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363,000元。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於年近八旬,兒女均已婚嫁成家,亟需配偶相伴終老之際,突遭喪偶之慟,其精神創傷至為深鉅,原告己○○、丙○○、辛○○○及丁○○等人痛失慈父,天人永別,莫此為悲,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給付原告己○○、丙○○、辛○○○、丁○○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500,000元、原告己○○1,000,000元、原告丙○○2,363,000元、原告辛○○○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過失致死罪責,並援引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惟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乃係閃光黃燈之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主幹道,主幹道行駛車輛之路權優先於支幹道,被告自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而被害人陳有才卻貿然違規搶先通行,以致撞及被告之機車,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是被告遵循交通規則行駛,自難認有何過失,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有過失,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陳有才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陳有才之過失,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合理,茲分敘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支出遺體清洗穿衣、靈前式場、棺木、金骨罐、火化、布帆、告別式場鮮花、告別式排樓鮮花、鮮花靈車、塔位等費用顯然過高,請求酌減;另三藏取經、道士團性質雷同,其中之一應予剔除;又入木乞水乞火灰、大鼓亭、跳鼓陣、三藏取經、牽亡歌陣、國樂陣、樂隊、紙厝、犁田歌陣等,並非習俗所必要,應予剔除。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痛失至親,其情可憫,被告過失雖甚輕微,然亦難倖免於給付慰撫金之責,被告亦無卸責之意,惟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陳有才騎乘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始於路口內被幹道來車撞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實為受害者,須負之慰撫金賠償之責應甚輕微。(三)抵銷部分: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有才同有過失,而被告因被害人陳有才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938元,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罹患慢性精神障礙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間並有種種精神症狀及自殺情形發生,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年收入為309,
595元,以工作至65歲退休(被告現年32歲),採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損失6,131,865元。又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適值壯年,有一疼愛之先生,及聰明活潑之一子一女,遭此橫禍,不僅肉體上遭受極大創傷,心理上及精神上更因腦部受傷而遭到無法治癒之認知功能受損、人格改變、情緒不穩、易衝動等永久之後遺症存在,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然審酌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得向被害人陳有才請求賠償之金額爰減少為5,703,462元,依繼承法理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703,462元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殯葬費用過高或非屬必要云云,然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用均係實際支出,且依社會通念,係屬辦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鋪張浪費之情,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又一般習俗喪葬費用花費約600,000元到1,000,000元之間,而原告丙○○為被害人陳有才之子,係中小企業主,辦理父親喪事豈可寒愴為之,再喪事之辦理,本因宗教而多所不同,而被告請求剔除之項目如入木乞水乞火灰、大鼓亭、跳鼓陣、三藏取經、牽亡歌陣、國樂陣、道士團、樂隊、紙厝、犁田歌陣等,均屬辦理道教喪事之民俗所必需,且見於所有道教喪事,故被告請求剔除,顯無理由。況最高法院迄今對於殯葬費用所應支出之項目、棺木之品質均無確定之金額以供遵守,故被告請求核減遺體清洗穿衣、靈前式場、棺木、金骨罐、火化總費用、布帆、告別式場鮮花、告別式排樓鮮花、鮮花靈車、塔位等費用,於法無據。又被告辯稱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但精神之重大痛苦乃是遺族與被害人間之情感,古云:子欲養而親不在,係為人子之最大悲痛,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並未過高。況被告提出宙則實業社之薪資清冊並無法證明為被告薪資所得,且原告否認被告喪失勞動能力。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應診日期卻為94年10月17日,則被告罹患慢性精神障礙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且95年6月10日之代表及里長選舉時,被告與其配偶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時,並無異樣,是童綜合醫院函覆認被告喪失勞動能力至少有八成等語,顯非事實,再者,童綜合醫院為被告就診之醫院,其所出具之函示難昭公信,且亦無法證實被告之腦傷已全然無復原或進步之跡象,則童綜合醫院認被告喪失勞動能力至少八成,並無所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有才碰撞,致被害人陳有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被害人陳有才全體繼承人,原告戊○○係被害人陳有才之配偶,原告己○○、丙○○、辛○○○、丁○○則係被害人陳有才之子女。
(三)原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及1,008,9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3段與361巷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甫由鹿和路3段361巷口駛出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陳有才相撞,導致被害人陳有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3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宗可稽。另被害人陳有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秀傳紀念醫院函暨所附被害人陳有才病歷資料附於相驗卷宗可參。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
8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上開相驗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無不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彰化縣○○鎮○○路○段與361巷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而被害人陳有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進方向,則設有閃光紅燈,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宗為憑,則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貿然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分別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附於刑事卷宗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足憑。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原告指定之逢甲大學鑑定,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無足採。且被害人陳有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陳有才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屬無疑。至原告雖請求傳訊逢甲大學鑑定人 葉名山 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 郭潔強 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鑑定明確,鑑定之結果均屬相同,是本院認本件肇事原因已明,原告請求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戊○○係被害人陳有才之配偶,原告己○○、丙○○、辛○○○、丁○○則係被害人陳有才之子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被害人陳有才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363,00
0元,固據為原告丙○○處理被害人陳有才喪葬事宜之美光禮儀社負責人甲○○證述屬實,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然被告辯稱:遺體清洗穿衣、靈前式場、棺木、金骨罐、火化、布帆、告別式場鮮花、告別式排樓鮮花、鮮花靈車、塔位等費用顯然過高,請求酌減;另三藏取經、道士團性質雷同,其中之一應予剔除;又入木乞水乞火灰、大鼓亭、跳鼓陣、三藏取經、牽亡歌陣、國樂陣、樂隊、紙厝、犁田歌陣非習俗所必要,應予剔除等語。經查: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有才生前務農,業據原告供承在卷,則審酌被害人陳有才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本院認被告所抗辯之前開項目,其中①金骨罐、告別式場鮮花、告別式排樓鮮花、鮮花靈車費用分別為72,000元、450,000元、80,000元、60,000元,與被害人陳有才陳有才身分、地位、民間習俗相衡,顯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42,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方屬允當;②布帆、大鼓亭、跳鼓陣、三藏取經、牽亡歌陣、紙厝、犁田歌陣,非屬殯葬所必需,難以准許,應予扣除;③國樂陣、樂隊性質相同,僅能請求其一,本院認有利於原告即費用較高之樂隊應予准許,而國樂陣則屬重覆,應予扣除;④道士團,因依民間習俗,亡者家屬請法師為亡者誦經超度之儀式已為葬禮所常見,而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丙○○支出道士團5團225,000元,核屬過高,本院認僅1團45,000元為有必要,其餘4團,則無必要,應予扣除;⑤餘遺體清洗穿衣、入木乞水乞火灰、靈前式場、棺木、火化費用、塔位等費用,尚未過高,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皆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為遺體清洗穿衣6,000元、入木乞水乞火灰6,000元、靈前式場20,000元、棺木42,000元、金骨罐42,000元、火化費用15,000元、告別式場鮮花50,000元、告別式排樓鮮花30,000元、鮮花靈車30,000元、道士團45,000元、樂隊60,000元、塔位42,000元,計388,00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陳有才之配偶,多年夫妻,驟然喪偶而失依恃;原告己○○、丙○○、辛○○○、丁○○為被害人陳有才之子女,未能如期盡孝養之責,其等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戊○○初中畢業,已婚,育有4子即原告己○○、丙○○、辛○○○、丁○○,工廠員工,9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177,072元,93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投資2筆;原告己○○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子,從事加工業,9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107,873元,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85,152元,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2筆、車輛1台、投資7筆;原告丙○○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公司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353,815元,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262,578元,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4筆、投資21筆;原告辛○○○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子,從事品管包裝工作,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丁○○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從事會計工作,9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56,304元,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225,39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2筆;被告已婚,育有2子,從事會計工作,9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252,800元,93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調函調之兩造歸戶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人格改變、情緒不穩、易衝動之後遺症,嗣經鑑定為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及彰化縣身心鑑定者鑑定表在卷足憑,被害人陳有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為76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900,000元,原告己○○、丙○○各為500,000元,原告辛○○○、丁○○各為600,000元,方屬適當,就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丙○○可得請求之損害為殯葬費38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888,000元;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辛○○○、丁○○得請求之損害各為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有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鹿和路3段361巷口行經361巷與鹿和路3段交岔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害人陳有才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方向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害人陳有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遭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貿然行駛之被告撞及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陳有才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殆屬無疑,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亦均認被害人陳有才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至原告陳稱本件肇事責任,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機車道而疾駛於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加速通過而致肇禍,被害人陳有才並無過失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陳稱被害人陳有才並無過失云云,要屬乏據,不足採信。經審酌被害人陳有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本院認被害人陳有才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7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戊○○、己○○、辛○○○、丁○○之金額應分別減輕為266,400元、27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陳有才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為其配偶即原告戊○○及其子女即原告丙○○、己○○、辛○○○、丁○○,則保險公司因被害人陳有才交通事故死亡之保險給付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4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民法第1144條第1款所規定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之意旨,自應將之均分予原告戊○○、丙○○、己○○、辛○○○、丁○○,是原告應各分得280,00
0元(計算方式:1,400,000÷5=280,000),則原告各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扣除後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已無餘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500,000元、原告己○○1,000,000元、原告丙○○2,363,000元、原告辛○○○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無餘額,則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欲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相抵銷等語,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另原告主張童綜合醫院鑑定報告認被告喪失勞動能力八成顯然有誤,請求改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亦無必要;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