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瓷器鍋子、魔術拖把;冰箱內菜餚髒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男友 李煌斌 因原添購暫放於李煌斌之父 李啟一 位於臺北○○○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之新買床單組不合尺寸,乃利用民國93年12月2日下午6時30分前往上址探望李啟一機會,欲取回上開新買之床單組,擬換合於尺寸之床單組時,發現該床單組疑遭李啟一之同居人乙○○拆封,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乙○○之物之犯意,憤而徒手撿拾乙○○所有置放該處之魔術拖把,接續將上址房屋廚房桌上之瓷器鍋子掃落地面而破裂,並將冰箱內菜餚(即94年偵字第12874號卷內第22頁編號4所示)掃至地面,致使上開菜餚掉落地面髒污,減損上開菜餚可供進食之效能,致令不堪用,上開拖把亦因此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李煌斌之證述。
㈣相片1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毀損犯意,隨手撿拾拖把損壞被害人上開所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係單一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氣憤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財物損失輕微,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示歉意,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公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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