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丙○○
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冠德美麗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冠德美麗大湖社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而僅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併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並分列為先、備位之聲明,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本事實與原起訴主張相同,且被告對其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至45號冠德美麗大湖社區(以下稱冠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由訴外人 郭英釗 以被告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並就所謂子母車位議題(以下稱系爭議題)加以決議。然郭英釗本不具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冠德社區規約約定,應當然解任,不得再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詎其仍以主任管理委員身分,擅自召集系爭會議,是該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所為決議即不存在,本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縱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並非無效,因冠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160人,該次會議僅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即80人出席,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且不適用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次會議有關於子母車位議案之表決,將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33名排除在外,僅製作表決卡予127人,其表決程序為違背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議題二子母車位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議確由當時被告主任管理委員郭英釗所召集,但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101人,並非原告所稱之80人,而該次出席人數雖略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人數,但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63%,依據冠德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僅需過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並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合法之決議,本無需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比例。至郭英釗雖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但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依據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仍得出任被告主任管理委員,是其召集系爭會議,應無違法之處,又有關系爭議題之決議,乃經過事先製作表決卡發給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附在開會通知書內,嗣經現場回收投票結果而為決議,而該停車位所在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本僅有127人,乃因此製作表決卡127份而表決,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或予以撤銷,均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冠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曾於9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由訴外人郭英釗以被告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當時郭英釗不具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題曾由就停車位所在地下室有區分所有權之人,就該議題以表決卡投票表決,繼而經出席者以51票贊成、29票反對及棄權,而決議使用者需按月付費新台幣4000元,使用而不付費者,管理委員會將設置禁停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頁)、表決卡(本院卷第39頁以下)、出席簽名冊(本院卷第18頁以下)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就系爭議題之表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為得撤銷,而各以先、備位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在於系爭會議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
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但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者,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未經合法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
㈡冠德社區雖定有社區規約(本院卷第30頁),且以規約第5
條第1項規定:該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而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以觀,固無不合。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或第三人,得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應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分別以觀,而同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雖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且係參照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規範,惟因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已經修正,自修正後應適用新法規定,且該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已如前述,冠德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既與現行規定抵觸,即應認為無效,是冠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仍應依現行法規定定之。
㈢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郭英釗,其因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管理委員,乃以其身分而召集系爭會議,惟郭英釗當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郭英釗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社區自應循同條第2項、第
3係所定之其他方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方屬適法,其由郭英釗逕行召集該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次會議並非冠德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不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為無效,即屬不存在,原告主張為不存在,而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尚無不合。被告就此抗辯郭英釗為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而召集會議並無不合云云,為不能採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非經有權之人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答辯如何等項,即無庸復予審斷,應予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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