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11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鎮○○里○鄰○○路46之8號錦昌汽車電機行門口前,與乙○○因修車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幹你娘」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乙○○,經乙○○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甲○○再基於前揭犯意以「幹你娘」公然辱罵乙○○時,為處理員警 魏佑卿 、 陳星輝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12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