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1月9日結婚,婚後雙方協議共同居住被告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後因被告在外欠債,兩造為避債而至花蓮短暫居住數月,並在此時生育一子 蔡嘉修 ,之後兩造又偕同蔡嘉修返回高雄上址居住,嗣於90年間,因被告嗜賭,且未負擔家計,其乃偕子離家出走搬至花蓮居住,惟1個多月後被告又將蔡嘉修帶回高雄,兩造分居迄今約有7年,期間都沒有聯絡,其與被告已無夫妻情分,婚姻無繼續維持必要,爰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雖未到庭,然具狀陳稱:被告及兩造之子蔡嘉修戶籍皆設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兩造婚後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高雄縣○○鎮○○路○○巷○○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