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8元。雖是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協議,但因當時銀行催訪電話不斷,聲請人害怕其工作及家庭生活受到影響,儘管協商條件過於嚴苛,仍同意上開協商條件。另聲請人有一子 王詳 (3歲)及聲請人之妻 高淑雲 (柬埔寨國人)須扶養,聲請人目前在衣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約25,000元,妻子是柬埔寨人,在家照顧聲請人母親,尚須扶養妻兒,根本無法支應協商繳款金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初,有親友相助才能給付每月協商款項,但肆後親友不願再相助,聲請人之收入亦無法負擔此龐大支出,所以才導致毀諾,聲請人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3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68,156元,每月應償還15,788元,聲請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繳款,至97年4月起毀諾未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永豐商業銀行97年10月15日書狀所附繳款明細在卷可稽,堪為可採。
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5,000元,須扶養妻子高淑雲柬埔寨人、子王詳及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各項支出,每月約需32,681元,根本無法支應協商繳款金額云云。查:
⑴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於97
年10月17日補正資料,於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人之表格中記載:「高淑雲是外籍柬埔寨人,於97年7月21日取得身分證,目前在家照顧家母,三餐同聲請人約6,300元」。然查聲請人之配偶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於昱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發薪資為16,400元至17,000元,97年1月份尚領有績效獎金12,000元及年終獎金4,251元,此有昱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隨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參,足認聲請人陳報其配偶之收入、扶養狀況,與實際情形不符。
⑵又聲請人於95年8月3日與永豐銀行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議後,期間雖有更換工作,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然聲請人自96年10月1日至目前任職之衣盛有限公司工作後,仍按期繳納債務協商金額至97年4月份,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之家庭、收入狀況於其毀諾協商時之前後並無何不同,⑶再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
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5,788元,且已依協商方案自95年9月履行至97年4月,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15日書狀亦表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現又廣開善門,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又毀諾者,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大可提供至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債務人可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自95年9月起,每月均清償15,788元,迄至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7年4月份始毀諾,而聲請人於毀諾時,其收入、經濟狀況並無明顯變動,且聲請人未據實陳報配偶之收入狀況,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之更生要件已有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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