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育典 即 蔡閱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育典(原名蔡閱龍)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0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已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任職於上奇利企業社,每月薪資不固定,於95、96年度之總所得為704,012元,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醫療險保險費2,000元、汽油車資2,000元、電話費500元、又須扶養父 蔡武松 、母蔡 陳秋英 ,每人每月扶養費須3,000元(2人共6,000元),故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為420,000元,顯然無法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元之部分,經本院依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函詢結果,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44,150元,及其中214,685元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荷商荷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150,154元,京城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69,618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4計算之利息;萬泰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並無積欠本行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47,4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11,592元;有前揭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細觀聲請狀所附由京城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中,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勾選「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欄則載有:「依照蔡員意願協議每月還款7,000元,但蔡員要求減損本金,故協商不成」等語,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欄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經本院函詢京城商業銀行結果,該銀行函覆稱:債務人曾於97年5月10日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然債權人依照其每月願意還款金額做出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後,債務人卻又要求減損債權本金,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前述陳報狀可查,該陳報狀中並附有聲請人於97年5月10日書立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其上「建議債務清償方案」欄載有「每月可還款金額:7,000元」等語,核與京城商業銀行前揭所述相符。本院再就詳細協商過程電詢結果,該銀行答稱:債務人當時表明每月只願償付7,000元,並要求減損本金,未表明要求減損之折數及數額,債權人原欲以163期、0利率、每月7,000元與債務人協商,但債務人連第1期7,000元都不願繳納,故協商不成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稽此,堪認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書表明每月可償還7,000元之清償方案後,京城商業銀行曾有意以「163期、0利率、每月償還7,000元」之清償方案與聲請人協商,然因聲請人尚要求債權人須折讓本金,致雙方前置協商無法成立。
㈢聲請人所稱:名下有機車1輛,任職於上奇利企業社,每月
薪資不固定,於95、96年度之總所得為704,012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自90年起在上奇利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度有薪資所得379,824元,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324,1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總計為704,012元,核與聲請人前揭陳述相符,堪認其於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9,334元(704,012÷24=29,334,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聲請人於97年12月1日補正狀所附之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袋可知,聲請人於97年1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1,184元、35,518元、21,253元、32,064元、23,946元、23,671元、23,207元、30,755元、22,275元、19,624元,是其於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6,350元(前述10個月總計為263,49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35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000元、水、電、瓦斯
費3,000元、醫療險保險費2,000元、汽油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又須扶養父蔡武松、母 蔡陳秋英 ,每人每月扶養費須3,000元(2人共6,000元)云云。然而,其於前置協商申請書中就每月必要支出係記載:三餐4,000元、醫療險保險費2,000元、交通費(騎機車)2,0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扶養父蔡武松、母蔡陳秋英各須3,000元云云,前後陳述不盡相符,且其中每月機車油資竟高達2,000元、電話費則高達500至1,500元,顯然逾越一般人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程度,亦難認其主張之數額屬實。本院調取蔡武松、蔡陳秋英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蔡武松名下有汽車1輛,於94、95、96年度均查無所得,蔡陳秋英名下有汽車1輛,於94、96年度均查無所得,於95年度有獎金1,050元,有該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據,堪認該2人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於前置協商申請書中亦自承其兄弟姊妹共5人,是關於蔡武松、蔡陳秋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5人平均分擔。又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分擔之扶養費應為3,932元(9,829÷5×2=3,932,元以下4捨5入),加計個人基本生活費後,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761元(9,829+3,932=13,761)。
㈤稽上可知,依聲請人於97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26,35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支出13,761元後,每月尚餘12,589元,顯較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書中自行填寫之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高出甚多,堪認前揭數額係聲請人綜合評估其資產負債及收入支出狀況後自認可以長期負擔之數額,然聲請人竟於前置協商之際向債權人提出「必須折讓本金,否則不願協商」之條件,顯見其內心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若債權人不同意,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聲請人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而隨意提出自己偏好且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如此,將導致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設,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債務人不當濫用,自與立法本意相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京城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主因,係因聲請人要求折讓本金所致。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有堪稱固定之工作收入,其主動向京城商業銀行提出「每月可償還7,000元」之方案,京城商業銀行亦有以「163期、0利率、每月7,000元」之方案接受之意,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聲請人要求折讓本金,主觀上已顯露其欠缺清理債務之心態,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