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1號債務人甲○○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707元,分1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當時因合作金庫銀行債權無法加入協商,每月須另繳8,210元。起初以變賣金飾及向同事借貸以供償還債務。然生活每況愈下,
2名子女皆由家人代為照顧,並未給家人褓母費用。長子今年已四歲須入學,公婆亦因身體不適無法照顧次子,只能就近就讀幼稚園,債務人實已無法繼續繳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份起,分120期,每月18,707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債務人履行至97年10月毀諾,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每月必須償還協商金額為18,707元,分1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當時因合作金庫銀行債權無法加入協商,每月須另繳8,210元。起初以變賣金飾及向同事借貸以供償還債務,然生活每況愈下,2名子女皆由家人代為照顧,並未給家人褓母費用。長子今年已四歲須入學,公婆亦因身體不適無法照顧次子,只能就近就讀幼稚園,債務人實已無法繼續繳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次查:本件債務人95年所得有469,813元、96年有456,424元,有債務人提出95年、96年所得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開支為36,61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支出狀況亦無重大變化。債務人就無擔保借款成立還款協商時,勢必已考量過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後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雖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每月償還8,210元,然合作金庫銀行債權既為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債務人必然已考量過其收入支出情況。因此本件聲請更生時收入支出狀況未有明顯不同,而無情事變更情形。且債務人既於收入支出並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既能持續履行協商金額至97年10月,可知其可能除所得清單收入外,仍有一定還款來源。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已協定履約條件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復華商業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8,70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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