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51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潘財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起至123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潘財政於93年12月8日邀同第三人 潘徐美貴 為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6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7月13日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4日止,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240期依19年期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最後一期按清償本息餘額。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潘財政自97年4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654,14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潘財政已於97年1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件、約定書1件、動撥申請書1件、本票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51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299│建│5,766.89│10000分之32│├──┼───┼────┼───┼──┼─┼────┼──────┤│002│臺南縣│永康市○○○段│302│建│28.74│10000分之32│└──┴───┴────┴───┴──┴─┴────┴──────┘┌─────────────────────────────────────┐│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51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57│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12層樓房│70│70│平│鋼筋│9.│平│全部│││5│國華街1024巷│康市永信│鋼筋混凝│.0│.0│方│混凝│55│方│││││90號6樓之3│段299地│土造│2│2│公│土造││公││││││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永信段4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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