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對其配偶乙○多次辱罵及毆打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甫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5月2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6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日下午2時55分許,且贅引1月31日下午9時5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外,以不停敲門之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不堪其擾而將窗戶打開交予甲○○便當1個後,甲○○竟另持電話聽筒擲向乙○,致乙○因之受有前臂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而對乙○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之時、地,在告訴人乙○住處窗戶外拿便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騷擾及拿電話敲打乙○,僅有與乙○發生拉扯,伊不清楚乙○的右手手臂為何會紅腫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經被告收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要可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遭被告不斷騷擾且以電話筒摔打,致受有前臂
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3頁)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96年度營偵字第
990號卷第19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及照片3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被告騷擾並施以暴力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未以電話朝告訴人摔打,其不知告訴人所受
之傷係何原因造成云云,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照片影像顯示,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包括前臂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非單純拉扯行為可以造成,此與告訴人供述係遭被告拉扯又以電話摔打之情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聯性,告訴人之證詞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伊不知告訴人的傷害係如何造成,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以不停敲門的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惟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協力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竟於96年2月、4月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5月25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醒,而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僅約1月之同年6月25日,即再以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惟念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為國中畢業,現與告訴人已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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