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7日前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2日在奇摩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釣餌訊息,適丙○○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4月27日18時21分在臺灣郵政梓官鄉蚵子寮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6,161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警詢之供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97年11月12日(97)合金南永康字第97220號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陳述有被害人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開戶資料為憑,審酌其作成時之狀況,應無不當,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4月間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代辦銀行貸款訊息,乃於同月下旬某日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之「四海豆漿早餐店」前,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賴姓男子,作為代辦貸款之用,不知詐欺情事云云。
經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96年8月8日申辦,且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男子前,無任何交易資料;以及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97年11月12日(97)合金南永康字第97220號函,及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以信實。
(二)被告自承有助學貸款之經驗達6次之多(偵卷第8頁),理當知曉貸款利息為貸款之要事,且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物品,何以其經由「小兵立大功」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代辦貸款,不但未與代辦人言及貸款利息,尚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全然與其貸款經驗不同,竟不生疑義;況申辦貸款,縱需提供帳戶交易資料,用以證明還款能力,被告已另有郵局存摺可憑,實無由交付96年8月8日開戶但未曾使用過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再藉由他人製造不實之交易資料,多此一舉。另被告與「賴姓」男子既非熟識,卻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該男子,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對於貸款用途,初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為購買新車之用(偵卷第8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剛畢業,家裡負擔很大,貸款用以支付家裡及自己生活費(本院卷第18頁),先後供述不一。被告上開辯解,不但悖於事理,又前後不一,顯無足採信。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16,161元之損失,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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