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9號債務人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15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擔任大樓管理保全人員,每月僅約有18,000元之收入,除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協助家庭負擔每月約8,000元之房貸,及年邁母親之扶養、醫療等相關費用,如此苦撐一年多,至96年12月聲請人之母逝世,聲請人面臨失恃之痛及結清安養院費用之雙重壓力,甚至是後續龐大之喪葬費用支出,實已心力交瘁,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成立協商,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應償還18,015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開始繳款,至96年12月起毀諾未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9日書狀在卷可參,堪為可採。
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8,000元,尚須協助家庭負擔每月約8,000元房貸及母親 陳楊善 之扶養、醫療等相關費用,至母親逝世,聲請人面臨失恃之痛及結清安養院費用等壓力,及後續龐大喪葬費用支出,已心力交瘁,因當初協議不合理,且聲請人母親逝世,相關喪葬費用造成聲請人意料外之龐大支出,則聲請人毀諾顯非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經查:
⑴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財產收支、變動狀況,聲請人於97年
9月11日補正資料,就收入部分說明: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收入為18,500元,年終獎金固定為9,000元。然:①據聲請人聲請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與上開補正資料不符。②又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按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8月起,每月除有18,000元之現金存入外,均固定另有3,000元之現金存款存入,足認聲請人除上開管理員之收入外,另有其他收入而未據實陳報。
⑵又聲請人擔任管理員已達9年,其於95年5月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議後,期間工作均未更換,仍按期繳納債務協商金額至96年12月份,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之家庭、收入狀況於其毀諾協商時之前後並無何不同。又聲請人有兄弟一人,其育有二子,一為民國00年出生,一為00年出生,二人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且二子均有工作,長子財產總額達一百多萬元,次子任職於科技公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可參,是聲請人亦得請求二子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⑶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致無法繼續清償協商款項,然
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該支出數額,況於聲請人支付喪葬費用後,嗣後聲請人每月無庸再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可支應之金錢數額當有增加,其支付能力理應較之前更高。再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8,01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自95年履行至96年12月,如事後因喪葬費用一時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現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又毀諾者,亦有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大可提供至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債務人可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自95年5月起,每月均清償18,015元,迄96年12月毀諾,而聲請人於毀諾時,其收入、經濟狀況並無明顯變動,且聲請人未據實其收入狀況,其二子均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亦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於母親逝世支付喪葬費用後,其按月之支付能力應較先前為高,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之更生要件已有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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