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09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捌張(偽造紙鈔號碼分別為LM564242XQ計叁張、LM564646XQ計貳張、LM564225XQ計貳張及ET336810PL壹張),及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集偽造新
臺幣(下同)千元之偽鈔,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附近,以持千元偽鈔至商店購買廉價之物,可賺取商店所找真鈔等語遊說其國小同學乙○○(所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面額1,000元之偽造千元紙鈔10張予乙○○,而交付之。2人旋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驅車至宜蘭,在臺北市至宜蘭縣途中,先後4次(丙○○、乙○○各2次),各持上開偽造千元紙幣1張佯為真鈔下車向商店或攤販購物,而行使偽造紙鈔,其中3次(被告2次、乙○○1次),分別購得價值
100元、300元及200元之商品,及變換900元、700元、80
0元之真鈔,另1次,於乙○○向商店行使千元偽鈔時,為老闆發現,而未得逞。當日晚上丙○○、乙○○投宿在宜蘭縣○○鄉○○路奈米旅社時,乙○○因前使用偽鈔遭發現而猶豫要否再使用偽鈔購物,丙○○仍執意續行使偽鈔,乙○○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40分許,再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 張文傑 行使偽造之千元偽造紙幣1張,購買總價60元之七星淡煙1包及飲料1瓶,並取得張文傑所找之現金940元離去。張文傑於找錢時,因見乙○○神情有異,遂於乙○○離開後查看該千元紙幣,發現係偽鈔,旋即奔出店外追呼乙○○,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乙○○,並扣得乙○○向張文傑購物時所行使之1,000元偽造紙幣1張,及在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1,000元偽造紙幣6張(以上7張偽造紙鈔號碼為LM564242XQ者3張、LM564646XQ者2張、LM564225XQ者2張)。經乙○○供述,始循線查獲丙○○。
丙○○承前開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復於95年6月24日晚
上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福旺寵物精品店」,持1,000元之偽造紙鈔1張(偽造之紙鈔號碼為ET336810PL),向該店店員甲○○購買總價120元之逗貓棒及寵物項圈,幸經甲○○當場發現為偽鈔,而未得逞,甲○○之夫戊○○憤而毆傷丙○○,經丙○○報警,警員於處理戊○○案件時,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張文傑、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1月19日、20日與乙○○一
起至宜蘭,95年6月24日晚上8時20分,有持1張千元紙鈔向「福旺寵物精品店」之甲○○購買上述物品,甲○○並稱伊交付之紙鈔為偽鈔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使用之偽鈔非伊交付,當日去宜蘭途中雖有下車購買飲料,但是以零錢購買,店員並未找錢,根本無使用偽鈔;至交付甲○○之紙鈔係伊自提款機提領,若係偽鈔亦非伊所悉,另該千元紙鈔交付甲○○後,紙鈔有離開伊視線,可能遭甲○○或戊○○調包,另因伊遭戊○○毆打,不得已才向戊○○承認使用偽鈔,並書立和解書賠償戊○○50,000元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辯稱:乙○○認供出上手其行使偽造紙幣案件即能獲寬免,故誣指被告,其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自乙○○處扣得之7張千元紙鈔,及在「福旺寵物精品店」
扣得之1張千元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95年2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767號函及同年11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536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95偵636卷第25頁、95核退1364卷第4、5頁),並有自乙○○扣案之紙鈔7張,及在「福旺寵物精品店」處扣得千元紙鈔影本1紙可徵,堪認上述紙鈔為偽造,且自乙○○處與「福旺寵物精品店」扣得之偽鈔,其偽造之方式均相同。
㈡上揭被告將收集所得之10張偽造千元紙鈔交付予乙○○,2
人並驅車前往宜蘭,在臺北市至宜蘭縣途中,或由被告下車,或由乙○○下車持偽鈔向沿途之商店、攤販購買低價之物以換取真鈔,其中3次收受偽鈔者未查覺而得逞,且換得前述之真鈔,另乙○○行使1次,遭店家識破而未得逞,2人投宿奈米旅社時,乙○○因前使用偽鈔遭發現而猶豫要否再行使時,被告要乙○○續行使偽鈔購物,乙○○遂於同年月
20日上午5時40分許,再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以偽造之千元偽造紙幣1張,向店員張文傑購買總價60元之七星淡煙及飲料,於找得940元離去後,張文傑發現該張紙鈔為偽鈔;及自「福旺寵物精品店」扣得之前述號碼為ET336810PL之偽造千元紙鈔,為被告交付予甲○○,自被告交付該張紙鈔予甲○○後,該張紙鈔均在「福旺寵物精品店」對外營業處,甲○○並未拿該紙鈔離開對外營業處入內找戊○○,戊○○係聽聞店裏對外營業處有異聲,而前往查看,甲○○、戊○○與被告交涉過程中,該張偽鈔均放置在櫃臺之桌上,未離開店面,亦未離被告視線,並無調包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文傑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理筆錄、警礁偵字第095000262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及張文傑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乙○○於警詢雖先陳稱:其持有之9張千元偽鈔,乃其友人「 小偉 」所還伊之欠款,伊並不知係偽鈔云云,後改稱:為警查獲時,伊很緊張致電詢問被告,被告要他向警方稱所持有之偽鈔是友人所還之款項,並不知是偽鈔云云,事實上伊持有10張千元偽鈔,該10張千元偽鈔係以4,
000元向被告購得,除扣案7張外,已另與被告共同使用
3張購物得逞等語,查乙○○與被告為國小同學,於本件案發前常聯絡,復相約一同至宜蘭遊玩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乙○○所是認,堪信被告與乙○○交情甚篤,衡情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再查乙○○原先稱:偽鈔是「小偉」還款,伊並不知係偽鈔之供詞,若經司法機關採信,即得卸其罪責,而其嗣後之陳述,不僅不利於被告,亦使乙○○陷有牢獄之災,乙○○至愚亦不致虛構事實,陷己及好友(即被告)罹行使偽造紙幣之重罪?由此誠堪認乙○○後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乙○○為警查獲時,伊並未與乙○○通電話,不可能教乙○○虛構「小偉」還款之供詞云云,然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述明在卷,且被告於警局亦供稱:因乙○○打電話告知其在派出所,且丁○○叫伊來派出所,故伊方至派出所等語(見95偵字636卷第19頁反面95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至同日下午6時52分被告警詢筆錄),足認證人乙○○稱:為警查獲時,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教伊為前開陳述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就與乙○○通電話之情執意隱匿,當係為隱蔽其指示乙○○為不實供述之情,應可認定。
2.再據證人即於95年1月19日與被告及乙○○同車至宜蘭旅遊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及乙○○在談偽鈔之事,但內容聽不清楚等語(參警礁偵字第095000262號卷第25頁、95偵12090卷第22頁),是自乙○○處扣得之前述千元紙鈔為偽鈔,被告應知之甚明。另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聽到被告與乙○○在講收到偽鈔之事,即詢問被告,被告稱係乙○○收到偽鈔等語(見95偵12090卷第22頁),惟丁○○僅聽被告之陳述,並未向乙○○求證,是難以被告片面陳述,認上揭偽鈔為乙○○自他人處收受,與被告無關,況行使偽鈔係觸犯重典之違法行為,丁○○雖為被告女友,但當時2人僅交往數日(見丁○○前述警詢筆錄),被告當不會據實告知乙○○持有之偽鈔為其交付,是難以證人丁○○前述「被告稱係乙○○收到偽鈔」之證詞,認乙○○之偽鈔非被告交付。
3.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予甲○○之千元紙鈔係自提款機提領云云,並提出於中國信託所設提款機提款之明細表、誠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95偵14680卷第39頁、第60至62頁),然查被告提款之時間為95年6月23日凌晨2時54分,而被告係於95年6月24日晚上8時20分交付千元紙鈔予甲○○,時間相隔1日餘,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交付予甲○○之1,000元紙鈔,係其於95年6月23日凌晨2時54分在提款機提領。
4.查95年6月24日晚上8時20分,甲○○認被告持用偽鈔,被告否認,而起口角,戊○○聞聲至店內對外營業處查看,並與被告互毆,「福旺寵物精品店」店之客人亦毆打被告,被告因而承認行使偽鈔,並書立和解書,且賠償「福旺寵物精品店」50,000元,戊○○因上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書立之和解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68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95偵字第14680號卷第34、36、37、43、
119頁),可徵被告原否認對甲○○行使偽鈔,因遭戊○○等人毆打始承認上情,茲應審酌者,乃戊○○、甲○○之指訴是否誣陷被告,經查:
①「福旺寵物精品店」為戊○○、甲○○夫婦經營,以洗
貓、狗等寵物及販賣寵物用品營生,其等乃正當之生意人,且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係偶至其店內購物之客人,彼此間並無仇怨,其等實無為賺取區區50,000元賠償金,而誣陷被告之虞。
②查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董梅香 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住處
(按即台北市○○區○○路1段629巷36弄4號5樓)附近之臺北市○○區○○路1段200多號即有寵物店等語,可悉被告住處附近有寵物店。再查被告向「福旺寵物精品店」所購之寵物項圈、逗貓棒,為一般之寵物用品,各寵物店均有出售,而被告自承:95年6月24日伊與友人至桃園市玩等語(見前述第14680號偵卷第57頁及本院前揭審理筆錄第34頁),當天被告既係與友人同遊,衡情其無為買其住處附近及各寵物店均有出售之寵物頸圈及逗貓棒,即與同遊之友人分道揚鑣,自行進入「福旺寵物精品店」買寵物用品之理,是被告當日至「福旺寵物精品店」購物之動機,誠堪質疑。
③另被告於95年1月19日與乙○○至宜蘭使用偽鈔,已如
前述,後又於95年9月27日至台東使用偽鈔,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9、2630號起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足稽,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鈔之犯行,顯見其有偽鈔來源,又查被告交付予乙○○之偽鈔及甲○○所收到之偽鈔,其偽造之方式相同,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交付予乙○○之偽鈔及甲○○所收到之偽鈔,來源應相同,由此益足徵甲○○收到之偽鈔,應係被告交付無疑。
④依上所述,足認證人甲○○、戊○○所述,應無誣指被告之虞,所述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行使偽造紙鈔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紙幣罪;其著手行使偽造紙鈔,遭商家識破,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同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附敘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關得併科5千元
以下罰金部分,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項後段,故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雖有修正,但修正後刑
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就95年1月19日、20日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與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之行使偽造紙幣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6月24日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95年6月24日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80號案件),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行使偽鈔購物換取真鈔,及其行使偽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暨其行使之次數,被查獲後不知真切悔悟,再承前犯意續行使偽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8張(號碼詳前述),及其
餘被告已行使購物未扣案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