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明輝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7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租屋處,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7月28日7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明輝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99年7月28日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3、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