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 楊玲姿 相對人 黃欽龍
黃正忠 王林阿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調解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日、100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欽龍、黃正忠及王林阿拋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復分別於100年3月4日、100年8月3日及100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黃欽龍、黃正忠及王林阿拋,且相對人黃欽龍、黃正忠及王林阿拋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