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李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3月6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6,456元,利息5,746
元,合計72,202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又於100年9月28日
與原告簽訂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76,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85%計算,倘遲延繳款時
,延滯第1期收違約金300元,連續延滯2期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延滯3期收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被告又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調整借款金額為387,000元,利息
按週年利率8.99%計算;被告再於104年5月13日簽訂滿福
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調整借款金額為318,00
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108年2月6日止,尚欠本金218,730元,利息
17,945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合計237,875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
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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