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通河西街1段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海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江明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0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維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4013元(其中工資
2000元、塗裝8958元、零件1萬305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9月23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0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00元、塗裝8958元,合計為1萬
226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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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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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3055×0.369=4817│00000-0000=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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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8238×0.369=3040│0000-0000=5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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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5198×0.369=1918│0000-0000=3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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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3280×0.369=1210│0000-0000=2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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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2070×0.369=764│0000-000=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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