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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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瑩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讓原告進入臺北市○○
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編
號2、4、5、6、7、8、9、10、12所示之收尾工程並
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63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
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462元」。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最後階段,原告已多次派員進行收尾工
程,僅需數日之工作日即可完工,兩造並於108年2月12日
在施工現場協議收尾事項為「1.主臥浴室插座不平,放鬆墊
平縫打矽力康。2.浴櫃移位,舊孔如跑到浴櫃外,更換磁磚
。3.大內門往左邊移。4.插座未完成(主臥床尾、後陽台插
座、餐廳插座、網路、廚房插座)。5.馬桶打矽力康,小孩
房插座水平檢查。6.泥作補大門框。7.塑膠地磚收邊條。8.
儲藏室門片要削一分掉。」詎被告於翌日竟以原告工程有缺
失不願改善為由聲請調解,原告甚為震驚且不解。爰請求判
令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收尾工作後,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
尾款5萬462元。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並無瑕疵可言。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
項目,其中附表編號2、4、5、6、7、8、9、10、12
所示部分乃系爭工程收尾項目,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前已
承諾將前往處理,係被告要求原告先不要處理,附表編號3
之門檻為贈品,被告不得要求品質。再者,兩造於108年2
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討論時,原告當場即聯絡廠商安排施
工時間及運送材料,但被告卻於同日晚間要求原告就某些項
目暫勿處理,原告回覆希望可一次處理以便施工安排,嗣被
告即無任何回應,原告並無不願修補瑕疵之情事。
㈢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且被告於催告後並未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㈣並聲明:
1.被告應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詳如附表編號2、4、5
、6、7、8、9、10、12所示之收尾工程並驗收,於驗
收完畢後給付原告5萬462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即108
年1月15日完工,已施作完畢之部分更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瑕
疵,附表所列各項項目均係已施作完成,並非收尾項目,然
原告施作品質不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已多次請求原告就上開
瑕疵進行修補,皆不獲置理,被告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
成系爭工程,且已將上開瑕疵修補完畢。
㈡依系爭契約,兩造本可異動工程項目,因被告係取消部分工
程項目,應不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且工期理應縮短,
未料原告於預定時間內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又被告並無不
讓原告進場修復瑕疵,係原告無法提出有效解決瑕疵之辦法
,顯見原告無意願及能力改善系爭瑕疵,被告只能解除系爭
契約,另行僱工處理。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爰以自行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
金額15萬2700元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如本院卷第53頁工程付款明細單所載
,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1期至第3期款,尚餘工
程尾款即完工驗收款5萬462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08年3月8日寄發新莊思源路郵局00057號存證信
函,內容略以通知原告於3日內進行系爭工程之修補,逾期
被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不另通知等語
。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㈣系爭房屋現況如被證2照片所示。
㈤被告自行僱請油漆工就系爭房屋油漆施工之日期為108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系
爭工程之收尾工程並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尾款,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
否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由原告進
行工程收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6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工程有附
表編號1、3、4、6、9所示之瑕疵,以108年3月8日
新莊思源路郵局000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進行系
爭工程之修補,逾期被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補
瑕疵,不另通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該存證信函
業經原告收受,而系爭房屋現況如被證2照片所示,仍有附
表編號1、3、4、6、9所示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3、4、
6、9所示之瑕疵,經催告原告不為修補,被告已解除系爭
契約等情,應屬實在。原告既未依限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且
被告已當庭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未另
寄發存證信函而影響契約解除之效力,併此說明。
㈡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前已承諾將前往處理,
係被告要求原告先不要處理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兩造為上述對話之日期為108年2月12日,並非被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修補之後,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
疵。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之門檻為贈品,被告無從要求品
質云云,惟該門檻之安裝仍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告尚無從
以門檻為贈品為由,解免其依約妥為安裝之責。原告另稱附
表編號4、6、9所示部分乃系爭工程收尾項目,然關於附
表編號4所示無用之電源孔洞,係因設計圖面不夠詳細導致
現場施工錯誤,附表編號6所示面板牆面破口處及未校正水
平處,係因施工與監工不確實所生,附表編號9所示儲藏室
門片部分,因施工方式錯誤,門片已有變形,需更換門片重
做等情,業經證人 陳宏家 證述在卷,則附表編號4、6、9
所示狀況,顯非系爭工程未及施作之收尾工作,原告上開主
張亦難採信。
㈢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由其進行系爭工程之收尾工程並驗收後,由被告給付尾款
,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專業技能不足,致生如附表所列
重大瑕疵,未於工程進行前預先告知可能發生之狀況,於事
後討論改善時亦不願徹底改善,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修
補,皆不獲置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兼裝潢皆由反訴被告負責
,反訴被告倘認反訴原告對於工程所表達之意見有問題,或
有無法施作之情形,應當場指出並改善,而非於訴訟中始以
之卸責。反訴被告聲稱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收尾工作,實際上
即為瑕疵改善;然反訴原告已合法催告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上
開瑕疵,反訴被告仍不為之,其所提出之改善方法亦並非有
效改善方式,反訴原告僅能自行僱工修補,共計支付15萬27
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修補費用
。又附表編號3之門檻雖為贈送品,但反訴被告卻故意不告
知反訴原告該門檻有尺寸不合之嚴重瑕疵,依民法第411條
規定,反訴被告仍應負改善缺失之責。
㈡反訴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
定,應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自系爭
工程預定完工之日次日起算,至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日即108年3月12日止,共56日,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萬6518元之違約金。系爭工程油漆部分雖為反訴
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但反訴被告一再拖延油漆進場前相關工
程,天花板工程遲至108年1月11日才完工、木門框遲至10
8年1月18日始進場,鋁門窗、玄關門安裝工程更至油漆工
程完成後才進場,造成安裝過程中牆面油漆多處破損脫落,
已遠超油漆工程所謂修補弄髒部分範疇,而需追加費用,顯
見並非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部分耽誤系爭工程進度。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9218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其中附表編號2、4、5
、6、7、8、9、10、12所示部分乃系爭工程收尾項目,
附表編號2玄關花磚為反訴原告要求下降高度以致產生高低
落差,附表編號11係反訴原告自行指揮師傅致使安裝錯誤,
附表編號12係兩造洽談施工項目時反訴原告自行將儲藏室天
花板牆板項目扣除,附表編號13則係因反訴原告自行挑選磁
磚,並指定貼法圖案,造成開關插座有高低差產生,反訴被
告於施工前就已經告知,反訴原告仍然執意為之,自不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
㈡一般工程係在施作完畢後由油漆工進場修補弄髒部分,系爭
工程並不包括油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油漆費用並
無理由;系爭工程亦不包括冷氣,冷氣係反訴原告自行僱工
施作,冷氣散熱問題亦不應要求反訴被告負責。
㈢系爭工程原雖預計於108年1月15日完工,但反訴原告於10
7年12月3日提出工程異動,取消部分施工項目,部分項目
改由其自行購料或由他人施作,例如櫃子與油漆工程,原告
即表示因為工程異動項目過大,所以請款日期也會跟著變動
,而在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請求第3期款時,被告卻遲不
付款,致系爭工程停擺;嗣原告尚須配合他人時間以進行系
爭工程,例如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油漆工程係於108年
1月21日始施作完成,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致反訴被
告無法進場收尾,此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4項、第12條第5項約定,反訴被告自得展延工期,
兩造亦於108年2月12日合意由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3日
進場施作收尾項目,已合意變更完工日期,是反訴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並
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誤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㈡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如有,則修補之必
要費用為若干?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費用?
㈣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反訴被告
有無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之情事?如有,是否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爰分敘如下:
㈠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亦有
明定。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
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
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799、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1、3、4、6、9所示之瑕疵,經
反訴原告催告修補而未修補,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規定,反訴原告固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惟依上開說明,此以反訴原告已自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
用為前提,然反訴原告迄未自行修補其所指之瑕疵,亦為反
訴原告所自承,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萬
2700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由甲方供給材料而未
能按期供應,或因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致使乙方
之工程進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其
延長期間逾30日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由甲方賠償。」第11
條第4項則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
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經查,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曾取消該契約所約定之部分施工項
目,由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且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材料係
由反訴原告自行選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雖執
此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縮短,然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由反
訴被告施作系爭房屋裝修過程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
工程、水電器具工程、大門及鋁窗工程、木作基礎工程、油
漆工程、玻璃及其他工程暨該等工程之監工管理,嗣反訴原
告要求由其自行僱工施作油漆等工程,取消部分工程,且關
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廚具、衛浴設備等亦係由反訴原告自行
購置,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並有對話紀
錄、工程異動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86、144、150頁),
足見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仍有調
整,則因工程內容分由兩造各自定作由不同工班承攬,其施
作期日即須再行調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約定意旨觀之,自得在合理範圍內協議延長工程期限
,且兩造於LINE對話中,亦持續就雙方之工班於何日期進場
施作迭為溝通,則工程期日之展延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未於108年1月15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即謂反訴被告遲誤系爭工程期限,尚無
足採,其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編號1、內玄關門尺寸太小。
編號2、玄關藝術花磚四周收尾縫隙過大。
編號3、主臥室浴廁及公共浴室大理石門檻尺寸不符、門縫過大

編號4、無用之電源孔洞未填封完成。
編號5、浴室壁磚填縫缺損。
編號6、各項面板牆面破口處及未校正水平共11處。
編號7、插座本體、面板尚未安裝及水龍頭未更換。
編號8、主臥室及公共浴室馬桶及面盆未以矽利康固定。
編號9、儲藏室門片尺寸錯誤,無法安裝及開啟。
編號10、儲藏室門內開關及插座位置設計錯誤造成門框缺損。
編號11、主臥浴室門無法完全開啟。
編號12、儲藏室與客廳天花板連接處尚未封板。
編號13、主臥浴室燈具開關、暖風機面板、插座面板未與牆面貼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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