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8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偉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4日9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安路口。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
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108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
區○○○路○段與北安路口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鋼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鋼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
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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