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原受僱於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擔任門市業務員,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任職於富群公司基隆市中山分店,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為富群公司調派至該公司位於基隆市○○路○○○號之聖心分店,負責販售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富群公司基隆市中山分店內,數次將其業務上持有,店內販賣陳列數量不詳之香菸、麵包、糖果、電池、洗面乳等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為店長丙○○與富群公司基隆區主任甲○○抽閱店內監視錄影機錄影帶發現上情,並告誡戊○○不得再犯。詎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富群公司聖心分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不詳數量之飲料、冰棒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食用,而為甲○○及該店店長乙○○抽閱錄影帶,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群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根本未侵占公司任何物品,公司所提出之自白書係主任甲○○逼迫伊出具,飲料部分係廠商出錢要伊拿飲料喝,伊拿飲料後有將錢放入收銀機內並打發票,告訴人會提出本件告訴可能係因其平日說話態度不佳,致主任心生不滿等語。惟查被告右述犯行,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林果立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自白書亦載明在任職期間侵占告訴人店內飲料、冰棒、洗面乳、糖果、電池等事實,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夙怨,若僅因被告說話態度不佳心生不滿,逕可以主管身分,循公司規定處理,斷無為小節挾私怨捏造事實,先在公司內公然脅迫被告書立切結書,再以告訴人名義提出本件告訴,復串連證人丙○○、乙○○及告訴代理人林果立到庭作證,大費周章以達誣陷被告目的之可能。再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未要求伊賠償等語,亦足見告訴人並無虛構本件事實以取得賠償金之動機,益徵前開證人證言之可信。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初訊中供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廠商請伊喝的飲料伊忘了入帳,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又改稱伊當時確將錢放入收銀機並打發票云云,由其供述前後反覆不定乙情亦可知被告所辯顯均屬畏罪圖脫之詞,難以採信,其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僱用之門市業務員,從事販售商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雖非甚鉅,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後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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