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5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
上訴人臺灣 板橋 ?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甲○○(原名 張金信 ,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七,嗣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之錡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錡寶公司』之負責人)就臺北縣土木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之相當進度計價,並由乙○○僱工施作,迨工程完成後,再由錡寶公司按工人人數、工程進度交付工程款。而乙○○以私人名義承包工程,無法開立發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丙○○並未於上開工地工作,而持於不詳處所取得之丙○○身分證影本(丙○○並未遺失身分證),製作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即工資具領切結書,使甲○○(錡寶公司)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薪資支出欄、營業成本欄及僱工人員做不實之登載,虛報丙○○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並持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分處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處理之正確性,並以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案經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錡寶公司負責人甲○○指述甚詳,並有丙○○身分證影本、薪資請領切結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影本附卷足稽,而經核切結書及被告偵訊筆錄上所為之簽名,均極相仿,顯均係被告所書無疑。」,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認識甲○○,亦不曾在薪資具領切結書或其他資料上虛偽填載『丙○○』之名義再提供予甲○○,我的工作是撿死人骨頭,與任何之工程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有關丙○○曾受一姓名為「乙○○」所僱用,該「乙○○」提供丙○○之身
分證影本、薪資具領切結書等資料予錡寶公司做為報稅資料等情,雖據證人即錡寶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稽詳,然經甲○○於原審當庭指認本案之被告並非提供上述資料予彼之人,即本案之被告並非前開提供丙○○報稅資料之「乙○○」等情,亦據甲○○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經原審將簽有「乙○○」姓名之薪資請領切結書、工資表等資料,連同被告於偵審筆錄之簽名及在原審所當庭書寫之「乙○○」之筆跡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在上開薪資請領切結書、工資表等資料簽有「乙○○」姓名之簽名,與被告於偵審筆錄之簽名及在原審所當庭書寫之「乙○○」之筆跡並不相符,此有卷附該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足徵為本件犯行者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公訴意旨徒以上開薪資請領切結書、工資表等資料上簽有「乙○○」之簽名,遽謂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應係被告,顯有未洽。
(三)、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供述: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有讓人去影印過。因我
的身分證常被冒用,所以我就去換發新的。我都是被虛報工地薪資,錡寶公司虛報我工資十五萬元。不認識被告、告訴人。不曾在錡寶公司工作。證人甲○○供述:原名是張金信,改名一年多了。做混泥土輸送,我是施工的人,我是錡寶公司的負責人。認識乙○○,他是我工頭,我請他幫忙叫工人。沒有與乙○○定承攬契約,他只有幫我叫工人而已。會叫女子來作工,是較輕鬆的部分。丙○○有無去工地做過,我沒有注意看。乙○○有拿丙○○的身分證報工資。我有見到在地院到庭的乙○○,但他不是拿丙○○身分證給我的乙○○。拿給我身分證的乙○○身高比我高,也較胖。到庭的乙○○比較瘦。切結書的原本上面有印指模。我原來認識他好幾個月,每個人都叫他 小黃 ,他也說他叫乙○○,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切結書上的指模是小姐弄好才交給我,我也不知是否他親自蓋的。認識乙○○是做工的時候,認識有一年多。大家都叫他小黃,也有一、二人叫他乙○○。他是租屋的,我也不知他是哪裡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由丙○○、甲○○之陳述尚無法證明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或詐術逃漏稅捐行為。
(四)、雖錡寶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所得額為虧損壹佰
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拾捌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核定為盈餘叁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零柒元,應繳稅額捌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可按。惟由上開錡寶公司自行申報所得稅及稅損機關核定之稅額之上開資料,亦無從認定本案乙○○有偽造文書或詐術逃漏稅捐行為。
(五)、本院將甲○○提供之乙○○所書寫之一0六份切結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切結書上之指紋均為指尖紋,且紋線捺印不清,欠明晰,無法比對,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二00二一三號鑑驗書可按,由此鑑驗書亦無法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六)、本院經傳三十二名乙○○到庭供甲○○指認, 張某 稱均非交付丙○○身分證
之乙○○,到庭之乙○○亦稱不認識甲○○,故此部分指認亦無法為本案乙○○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以:被告乙○○自稱以撿死人骨頭為業,則伊工作場所在何處,工作性質、環境等相關事宜如何,均有令乙○○詳細說明供查核之必要;且證人甲○○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係之人,率依其證言認定事實,並非得宜。原審未論及此,尚有未洽。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併退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