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O號函)。
二、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設在「台北市○○區○○里○○鄰○○街○○號」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違規之行為地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有舉發通知單為證,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通訊處為「基隆市○○路○號四樓」,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該址係林則奘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異議人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址,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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