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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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案扣有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一五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一之二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五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