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寶興 相對人 王玉雲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共計新臺幣伍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曾以民國89年度存字第3147號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以供擔保在案。嗣經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傾近係以96年度存字第5646號提存面額5,000萬元之95年度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
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