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請人 何述英 非訟代理人 陳俊輝 關係人 楊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2592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11月29日以該院(2010)融民初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民國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11月29日(2010)融民初字第2592號所為之判決係認為:「原告何述英(即聲請人)與被告楊奇鋒(即關係人)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原、被告婚後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合好,予以准許。」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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