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戀戀愛情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歷航 相對人 巴森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10萬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0號廢棄,並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雖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0號廢棄並塗銷查封登記,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相對人業於101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雄小字第7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復據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以裁定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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