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思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秋梅 關係人 陳林命
林明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次「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張思義與被收養人陳秋梅之生母陳林命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陳秋梅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陳林命之同意,及被收養人配偶林明華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證明,亦未 陳明 收養原因為何,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收養人張思義、被收養人陳秋梅及其生母陳林命、配偶林明華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4日到庭陳明,有送達證書8紙附卷可稽,上開之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審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是否確有收養之真意,收養人收養之原因、彼此相處情形、本件收養之合適性,及是否均瞭解收出養之意義,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陳林命之出養同意公證書,致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生母陳林命是否確有出養真意,依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本件收養認可,經核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