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5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68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