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彥係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之「烤肉之家」燒烤攤員工,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攤位前,因不滿告訴人 楊明祥 插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拿工作所用之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及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