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煌照
洪志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929、276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煌照、洪志義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1年0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稽。扣案之手機2支,及新臺幣(下同)4,200元,係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等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煌照、洪志義等2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100年07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1年0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號《下稱100偵1929號》卷第166頁正面至第16
7頁反面、第170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0年度緩字第1107號執行卷第17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0年度緩字第1110號執行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5頁正面、第6頁正面)。而本件扣案之現金3,600元,係被告蔡煌照所有;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被告洪志義所有,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與被告蔡煌照共犯妨害風化之 楊明福 所有,且係供被告蔡煌照犯該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蔡煌照、洪志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0偵1929號卷第13至15頁、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01000225號卷《下稱225號警卷》第2至3頁、第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及雲林地檢署
100年度保管字第374、375號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100偵1929號卷第61頁正、反面;225號警卷第18頁、第24頁、第4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現金4,200元(3,600+600=4,2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單獨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部分,觀諸被告蔡煌照、洪志義於警詢、偵訊之筆錄(見
225號警卷第2至10頁、第33至35頁;100偵1929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均未提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無聲請書所載被告蔡煌照、洪志義供述明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屬供被告蔡煌照、洪志義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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