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民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以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號、95年度訴字第4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清晨5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街18之5號居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民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經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上揭予以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兼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通常即丟棄,為免無益之執行及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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