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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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復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 吳宜臻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18號被告陳慶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鎮○路○○號前,見吳宜臻所有之花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1個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運上開花盆至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車輛搬運離開現場。嗣為吳宜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由陳慶安主動交付上開所竊取之花盆1個(已發還吳宜臻),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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